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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龙钊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龙钊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广西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道××大厦××号。法定代表人赵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龙钊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环城路。法定代表人何楚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康田公司”)与被告广西龙钊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龙钊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王敏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田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龙钊公司签订《甘蔗生化脱毒健康种苗种植示范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新台糖22号甘蔗生化脱毒健康种苗,种苗基地交货价为每亩750元,由原告垫付种苗货款,在被告向原��提供第一期生产用苗时予以抵扣,所提供种苗款不足以抵扣时,被告应以现金付清原告垫付的种苗货款;任何一方如不按时支付另一方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的种苗种植面积为275.2亩。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法按约定于2013年3月底前向原告提供第一期生产用苗予以抵扣种苗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6400元以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证明及赵江平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甘蔗生化脱毒健康种苗种植示范合作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种苗的品种、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违约金等内容;3、合作种植脱毒新台糖22号甘蔗一代健康种苗种植情况及附件一份,证实经双方现场丈量,原告向被告提供种苗种植面积为275.2亩的事实;4、2012年7月26日、2012年11月17日平南合作基地巡查情况通报各一份、照片十张,证实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联同被告巡查甘蔗种植基地过程中向被告提出书面巡查报告及技术指导意见,并在2012年11月17日的联合巡查中发现被告指导意见整改导致275.2亩甘蔗种苗不合格的事实;5、2013年5月20日催款通知一份,证实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2064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龙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康田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8日,原告康田公司与被告龙钊公司签订《甘蔗生化脱毒健康种苗种植示范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新台糖22号甘蔗生化脱毒健康种苗给被告的示范基地进行种植、扩繁,并负责向被告提供技术指导以及在约定的期限内回收部份合格种苗进行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提供的优质种苗基地交货价为750元/亩,按实际种植面积经双方验收确定货款总额”;“甲方先期垫付种苗货款,在乙方(被告)向甲方提供第一期生产用种苗时予以抵扣。……因乙方不能在第一期砍收期(不超过2013年3月底)提供给甲方生产用种苗时,应无条件以现金付清甲方先期垫付种苗货款”;“任何一方如不按时支付另一方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确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种苗种植面积为275.2亩,总价款为206400元。后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经原告技术指导仍无法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底前向原告提供第一期生产用苗予以抵扣种苗货款。原告经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甘蔗生化脱毒健康种苗种植示范合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标的物交付、价款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违约金的计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种苗,并履行了对被告的种植、管理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等项义务,被告在��能按时提供合格种苗给原告折抵货款的情况下,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以支付现金方式付清货款,但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付清货款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龙钊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06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广西康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广西龙钊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权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