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市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何瑞荣,陈飞燕,林国清,林玲玲,黄寿党,何超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法定代表人:邓逢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庆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林松。被告: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波。被告: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燕。被告:瑞安市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瑞荣。被告:何瑞荣。被告:陈飞燕。被告:林国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敬通。被告:林玲玲。被告:黄寿党。被告:何超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市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何瑞荣、陈飞燕、林国清、林玲玲、黄寿党、何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前、周崇成、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林松、被告林国清委托代理人林敬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市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何瑞荣、陈飞燕、林玲玲、黄寿党、何超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瑞安)字19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3万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19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利率按年利率7.8%计,按月结息,逾期还贷加收50%即11.7%罚息,并计收复利,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因财务状况恶化,无力清偿与原告签订的已到期的其他债务,业未按约定支付本合同利息,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林国清、林玲玲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第0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于被告林国清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170万元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寿党、何超君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第1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于被告黄寿党、何超君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XX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580万元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6月17日,被告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年瑞安(保)字0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涉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1500万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市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何瑞荣和陈飞燕夫妻分别与原告签订份编号为2012年瑞安(保)字120731、1527754、11995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涉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均为3750万元)。以上担保合同范围除主债务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现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瑞安)字19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73万元、并支付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对登记于被告林国清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登记于被告黄寿党、何超君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XX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被告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市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何瑞荣和陈飞燕分别在最高额37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对逾期利息请求从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计算到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十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十被告的身份;3、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抵押及担保的事实;5、欠息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实际发放了贷款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林国清辩称:提供抵押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平等协商过,工行经办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违规,并没有告知是最高额抵押,也没有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我仅为2012年(瑞安)字第98809号主合同提供担保,没有为本案373万元借款担保,本案借款用途也不是购料,而是以新贷还旧贷,主合同当事人还将其他人抵押额减少,重新找保证人抵押,目的在于转嫁风险于他人;综上,我不需承担抵押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被告林国清当庭提供2012年(瑞安)字第98809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仅为该借款合同11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市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何瑞荣、陈飞燕、林玲玲、黄寿党、何超君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林国清无异议,被告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市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何瑞荣、陈飞燕、林玲玲、黄寿党、何超君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被告林国清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是复印件,无法说明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亦无法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又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第0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国清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170万元抵押担保,故本院对被告林国清辩称的仅为11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又结合其庭后提供的客户存款对账单,足以说明其发放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林国清陈述的其他事实,因其没有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黄寿党、何超君、林国清抵押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价值分别为580万元、170万元;编号为2012年(瑞安)字197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到期后,期间产生八笔期内利息未偿还,分别是2012年12月21日计算到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1日计算到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1日计算到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计算到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1日计算到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计算到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计算到2013年7月20日及2013年7月21日计算到2013年8月19日的期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因未按约定付息,故原告有权起诉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期限业已届满,故不需再行判决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围内对登记在被告林国清名下、登记在何超君、黄寿党名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被告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市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何瑞荣、陈飞燕依约在最高限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373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以37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逾期利息(以37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复息(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上述八笔期内利息总额为基数,自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款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于被告林国清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X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X**)、登记于被告黄寿党、何超君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XXXX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XX**)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林国清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第0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70万元为限;被告黄寿党、何超君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瑞安(抵)字第1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8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款还款义务,被告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市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何瑞荣、陈飞燕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瑞安(保)字0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为限;被告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瑞安(保)字12073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75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瑞安(保)字152775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750万元为限;被告何瑞荣、陈飞燕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瑞安(保)字119953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75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市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何瑞荣、陈飞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7629元由被告瑞安市环球电泳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瑞安市南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何瑞荣、陈飞燕、黄朝良、涂小萍负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762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