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五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李丽与李新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李新忠,李新英,张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李丽房产中介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忠,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英,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燃料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新忠,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兰,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寇振磊,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丽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忠、李新英、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丽自述:“其在2010年9月30日前与被告李新忠及张秀兰均不相识,2010年9月30日前两三天,被告李新英通过他人介绍后持其弟弟李新忠的房产证欲向李丽借款50万元,李丽要求其再提供一套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2010年9月30日,李新英遂持被告张秀兰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与张秀兰共同找到原告李丽,李新忠亦来到李丽的店铺内,李新英、李新忠称此款借出后给张秀兰用,后原、被告商定以李新忠的名义向李丽借款。“当日,李新忠即为原告李丽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李丽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壹个月,自2010年9月30日至10月29号。以槐荫区经六纬九路小区5号3单元302室房产和天桥区河畔景苑小区37号2单元401室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抵押。逾期不能偿还,出售此房的房款作为偿还借款。借款人:李新忠。“被告李新英、张秀兰则分别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张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告李新忠则称“其系通过自己的姐姐李新英的介绍于上述时间找到李丽欲向其借款,目的是其本人欲将自己的小房子出售后换购一套大房子,才为原告李丽出具了上述借条,但当其得知李丽要求将其所有的坐落本市槐荫区经六纬九路小区5号3单元302室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才可向其提供借款后,其便告知李丽不再向其借款,并告知李新英将其房产证和上述借条带回,后李新忠即离开原告的店铺。“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丽、被告李新忠均认可李新忠系先出具的借条,后李新忠因有事先予告辞,当日李新忠本人并未收到李丽提供的50万元现金,李丽称借款当日因李新忠姐弟俩均未携带银行卡,故其应上述二被告的要求将借款中的46万元转入被告张秀兰的银行账户中,另外的4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李新英,李新忠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同意亦未委托张秀兰、李新英分别代其收取上述46万元借款及4万元借款,被告张秀兰认可其于2010年9月30日确曾收到过李丽转账汇入的46万元,但称李丽此前曾多次向其借款,其收到的此款系李丽偿还给其本人此前的借款本息,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李丽对此未予认可。另查明,李丽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签名上方尚有“延期壹个月到11月29号“的字样,李丽自认借款到期后因联系不到张秀兰,其遂经过李新忠、李新英同意后由李丽本人添加了以上关于延期的字样,李新忠、李新英对其同意延期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李新忠虽为原告李丽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李新忠否认其收到了上述款项,原告李丽亦表示上述借款中的46万元转账汇入了张秀兰的账户、4万元交予了被告李新英,现李丽并无证据证明张秀兰与李新英系受借款人李新忠的委托代收了上述借款,故依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李丽与被告李新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忠作为借款人偿还上述50万元借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李新英、张秀兰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其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丽要求被告李新忠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丽要求被告李新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其支付50万元借款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丽要求被告李新英对上述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丽要求被告张秀兰对上述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均由原告李丽负担。上诉人李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张秀兰自愿用其自有的房屋合同作为李新忠向李丽借款的担保,并承诺李新忠不能按时还款,同意以出售该房屋的价款偿还,足见张秀兰与李新忠的关系非常密切,伙同李新忠、李新英三人在此次借款中,系同一个整体,共同承担着对李丽的还款义务。而当李新忠陈述以自己未带银行卡,要求李丽将借款转入担保人张秀兰银行账户中时,李丽有理由相信张秀兰可以代表李新忠收取该项借款,并在李新忠出具借条的同日,将46万元转入张秀兰银行账户中,以履行其借款义务。在此之前,李丽与张秀兰根本不认识,其不可能多次向张秀兰借款,张秀兰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况且,如果张秀兰确实对李丽享有债权,完全可以要求李丽还款后,将此款项借给与其具有亲密关系的李新忠,而不需要用财产作抵押为李新忠提供向李丽借款的担保。张秀兰的以上陈述,显然有悖常理。综上,可以推定李丽转入张秀兰账户中的46万元确系其出借给李新忠的借款。2、李新英系李新忠的亲姐姐,结合其自愿为李新忠向李丽借款一事提供担保的行为,李丽有理由相信李新英可以代李新忠收取借款,并于借款当日将现金4万元交给了李新英。3、李新忠在借款时自愿用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后又自称其借款的目的是出售小房屋而换购大房子。房屋既已承诺用房屋抵押,不可能再另行出售。显然李新忠在说谎。4、李新英、张秀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李新忠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与李新忠一起,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李丽与李新忠存在借款关系,并且已足额将借款交付给李新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5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新忠答辩称,当时李新忠想借点钱,李新英要求其把房本给她,她帮其问问,过了两天,李新英让李新忠到李丽的店里,把李丽写好的借条抄了一遍,并准备去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作抵押不放款。李新忠想想后就给李丽说算了,钱不借了,要求李新英把房本与借条拿回去,然后李新忠即离开。李新英当时疏忽大意把李新忠的借条和房证遗留在李丽的店里了。李新忠没有拿李丽的钱,也没有借钱。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新英答辩称,同意李新忠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秀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李新忠和李新英系姐弟关系。201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李新忠为上诉人李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丽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壹个月,自2010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以槐荫区经六纬九路小区5号3单元302室房产(济槐字第0954**号)和天桥区河畔景苑小区37号2单元401室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合同编号036)。逾期不能偿还,出售此房的房款作为偿还借款。借款人:李新忠“。被上诉人李新英和张秀兰分别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中借款人签名上方尚有“延期壹个月到11月29日“的字样。同日,李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秀兰账户汇入46万元。关于借款经过,双方陈述不一致。李丽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借款之前,李丽与李新忠、张秀兰均不认识。2010年9月30日前两三天,李新英通过他人介绍后持其弟弟李新忠的房产证欲向李丽借款50万元。李丽说40多平方米的房子借不了50万元,李丽要求其再提供一套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2010年9月30日,李新英遂持张秀兰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与张秀兰共同找到李丽,李新忠亦来到李丽的店铺内。李新英、李新忠称此款借出后给李新忠和张秀兰共同使用,但李丽称谁有抵押物才借给谁,后双方商定以李新忠的名义向李丽借款,李新英、张秀兰作为担保人,以李新忠的房产证和张秀兰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当日,李新忠即为李丽出具了借条。当日下午,李丽通过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向张秀兰的账户转款46万元,另外4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李秀英。借款到期后,李丽催要款项,李新英给了利息后,要求延期一个月,李丽同意后便自己在借条后面加了“延期壹个月到11月29日“字样。李新忠称,其系通过李新英的介绍于2010年9月30日找到李丽欲向其借款,目的是其想将自己的小房子出售后换购一套大房子,才为李丽出具了上述借条,但当得知李丽要求将其所有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才向其提供借款后,便告知李丽不再向其借款,并告知李新英将其房产证和上述借条带回,便离开了李丽的店铺。后来李新英和张秀兰离开时把借条和房产证落在李丽的店铺里。赵秀兰庭审中认可其收到李丽转款46万元的事实,但称该款系李丽偿还她的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李新忠为李丽出具的借条、李丽为张秀兰转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丽与被上诉人李新忠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李丽提供了李新忠出具的借条及46万元转账凭证等证据,并对有关借款经过、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以及担保情况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案借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李新忠辩称50万元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对于如此巨额的借条款项未交付而不取回借条,且作为抵押物的房产证至本案原审起诉时近两年的时间内亦未予以收回,李新忠的该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李丽与李新忠达成借款合意后将46万借款转入担保人张秀兰的账户内,张秀兰亦认可其于借款当日收到李丽转入其账户46万元的事实;张秀兰为李新忠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李新忠、张秀兰辩称他们之间互不相识,显然不符合常理,对李新忠、张秀兰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李新忠和张秀兰之间的担保关系,结合李新忠向李丽借款当日李新英、张秀兰均在场以及李丽向张秀兰转款时间与本案借款时间完全吻合的事实,可以推定李新忠对李丽向张秀兰转款46万元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张秀兰辩称该46万元转款系李丽偿还其的借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新忠出具借条以自己的名义向李丽借款50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新忠借款后对该借款款项如何支配使用,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故李丽于借条形成当日即向张秀兰和李新英支付约定款项,视为其已履行交付借款款项的义务。李新忠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偿还李丽50万元借款本金的责任。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李丽要求李新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李新忠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李丽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到期还款日为2010年11月29日,李丽起诉之日为2012年10月17日,已过法定保证期间,故担保人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李丽要求李新英、赵秀兰为李新忠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李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丽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上诉人李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丽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新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新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