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凌扬与王堂桂、徐勋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扬,王堂桂,徐勋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扬,男。法定监护人徐勋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堂桂(又名王萍),女。原审被告徐勋连,女。上诉人凌扬与被上诉人王堂桂健康权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翠屏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凌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徐勋连从师晓红处租赁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红坝路80号10幢1层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24.78平方米)用于经营饭庄生意,并取名“实惠饭店”。上诉人凌扬系徐勋连之子,与其母亲一起经营饭店生意。2011年9月,徐勋连将该房屋中80平方米面积部分分割出来转租给徐小军。徐小军在租得门面后,即与被上诉人王堂桂合伙经营面庄生意。2012年11月6日早上,凌扬因王堂桂未交门面租金及水电费,便将王堂桂门面用水停了。当日12时许,王堂桂到“实惠饭店”进行理论,开始叫骂,并摔坏了“实惠饭店”内餐椅一张。凌扬听到动静后,与王堂桂进行理论,王堂桂边骂边打了凌扬一巴掌,凌扬被打后,便和王堂桂厮打起来,先是抓住王堂桂的头发打了她几巴掌,并在王堂桂摔倒在地后踢了她两脚。徐小军赶到后看到俩人厮打在一起,便想拖开二人,在没有拖动后,便顺手拿了个塑料板凳开始挥打,但却打到了王堂桂的背上。随后,双方便被拉开了,虽没有再进行厮打,但还是不断的在叫骂。有人报警后不久,宜宾市翠屏区分局振兴大道派出所的民警便赶到现场,并将徐勋连、凌扬、徐小军、王堂桂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派出所民警便逐一进行询问并做了笔录,还询问了在场的两位证人,两位证人均陈述双方都是动了手的。2012年11月9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作出宜翠公决字(2012)第43028号、第43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徐勋连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给予王堂桂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发当天,王堂桂先到宜宾骨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共计花费722元,已由王堂桂支付。随后便到宜宾市民心医院进行诊治,入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长期医嘱:留陪伴一人。王堂桂经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2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2、继续口服活血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1680.98元,已由王堂桂支付。另查明,凌扬原患有癫痫病,近两年来病情比较稳定,并未发作,但因此次打架系造成其病情加重的诱因之一,有一定的参与度,且经鉴定评定后已构成伤残等级。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转让合同、收据、住院病历、发票、调查笔录、凌扬的残疾人证、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承担侵权责任需具备四个要件,一要有侵权的事实,二要有损害的后果,三是侵权人要存在过错(无过错责任除外),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在承担侵权责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徐勋连对其进行过侵权行为,打过她,故被告徐勋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对被告徐勋连提出的凌扬系精神病人,其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因其未旁听确认故属无效的辩称理由,虽凌扬患有癫痫病,但据凌扬长期在饭店帮忙,原告亦陈述凌扬行为能力尚可,且未提供凌扬属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故对被告徐勋连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此次事故中,原告王堂桂、被告凌扬均有受伤,且系原告先动手,而被告凌扬又系癫痫病人,此次厮打造成其病情加重等多方因素考虑,原审确认王堂桂在此次事件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凌扬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7: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0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72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或在法定标准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20元,因原告的长期医嘱上载明:留陪伴一人,故原告虽伤势较轻,但仍需人护理,按40元/天的标准,支持为360元(40元/天×9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据其伤情较轻及住院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为40元。综上,原告王堂桂因此次打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0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40元,共计3657.98元。此款由被告凌扬承担其中的30%,即1097.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凌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堂桂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1097.39元。二、驳回原告王堂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凌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堂桂承担。上诉人凌扬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凌扬精神残废,没有辨别能力,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凌扬承担30%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扬虽患有癫痫病,但近两年病情比较稳定,在与被上诉人王堂桂发生纠纷和相互斗殴前,癫痫病并未发作,应当有辨别能力,因此,上诉人凌扬上诉称凌扬精神残废,没有辨别能力,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凌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