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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险峰、王春秀等与熊荣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险峰,王春秀,熊荣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刘险峰。原告王春秀。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志红,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荣新。委托代理人蒋新权,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负责人唐寒松,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湘华,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小红,经理。原告刘险峰、王春秀与被告熊荣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因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又因被告熊荣新涉嫌交通肇事罪正准备起诉,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8月27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德祥、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志红,被告熊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湘华、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熊荣新驾驶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装砖由三皇街方向沿三皇乡粮食管理所往马鞍村林家屯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皇乡粮食管理所路段T型路口时,将行走在道路右边的行人刘欢撞倒,造成刘欢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福县交警大队永公交认(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荣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欢无责任,同时查明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将在广东佛山生活长大的刘欢撞倒,受害人刘欢经医院抢救开支医疗费700元;两原告从广东佛山赶回永福三皇处理刘欢后事,花费交通食宿费3000元,损失误工费1000元,花费丧葬费及买墓地费4784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熊荣新违章驾车,致使刘欢丧失生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及墓地费478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合计650489.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及墓地费4784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合计717074.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受害人刘欢的父母。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熊荣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欢不负事故责任。4、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欢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保险单2份,拟证明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有不计免赔。6、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刘欢的诊疗证明,证明刘欢自2007年4月6日出生后跟随父母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生活,并在佛山市永安医院实施儿童预接种疫苗。7、车票,证明原告为送刘欢回三皇读书,于2012年8月23日从广东佛山市乘汽车经柳州回三皇投亲的事实。8、学校证明、开学注册登记表、座位表、学生保险专用收据,证明刘欢从广东佛山市回三皇投亲并于2012年9月30日在三皇小学幼儿大(2)班插班学习。9、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欢从广东佛山市回三皇读书居住时间只有4个多月时间。10、租房合同(8份)、开办燃气交易凭证、计生证明、居住证明、工作及收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多年在佛山市的进城务工人员,居住在佛山市云庆路田边旧村135号,年幼的刘欢跟随父母居住在佛山市。11、2013年广东、广西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拟证明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高于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12、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熊荣新辩称,因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广西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且在诉前被告已赔偿原告31700元,该款应从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被告熊荣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三皇村委会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2份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刘欢在永福县三皇生活了约3年。2、(2013)永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年1月15日的收条,拟证明被告熊荣新已赔偿原告31700元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又赔偿了30000元。3、2013年4月11日永福县三皇乡三皇小学出具的证明及学生、幼儿平安保险被保险人名单,拟证明原告已得到了赔偿款。4、保险单及凭证,拟证明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法医师潘连德写的领条,拟证明被告熊荣新支付了600元的尸检费。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一、本公司既不是肇事车辆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也没有挂靠在本公司名下,公司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运营,也没有从车辆的运营中享受到任何利益,公司只是出借公司的名称给被告熊荣新在购买保险时得到优惠;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应按广西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正式票据确认,丧葬费应为17076元,死亡赔偿金应为10462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应为571.86元,交通费应为285元,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0元较为合适,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及抢救费;虽然桂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但该附加险仅是免除了因驾驶人负全部责任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的20%的免赔率,但被告熊荣新系超载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需增加免赔率10%,是不包含在该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这一附加险中的,因此,保险公司在扣减交强险应赔偿的金额后,还需赔付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金为29297.57元[(17076+104620+571.86+285+20000-110000)×(1-10%)];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发票,拟证明桂C×××××号车的投保情况,保险合同有效,事故发生时桂C×××××号车超载,根据合同的约定需加扣免赔率10%。经开庭质证,被告熊荣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9、11无异议,但证据2恰好证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证据6记录的是2007年至2011年受害人在广东佛山市进行儿童预接种疫苗,但该儿童预防接种证没有医生的签字或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0中的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工作及收入还应有工资册和缴税凭证予以证实;对证据12,有正式发票的予以认可,但对连号的发票不认可。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熊荣新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无异议,但证据2恰好证明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广东生活;对证据12,同意被告熊荣新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熊荣新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但原告只收到了被告熊荣新的赔偿款30000元;对证据1中2013年3月20日的证明认为不是事实,2013年4月13日的证明恰好证明受害人刘欢是2012年9月回三皇生活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钱不是原告收的。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对被告熊荣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熊荣新和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相关医院出具的,能证实其在广东省佛山市永安医院实施儿童预接种疫苗及在其他医院因生病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只能证实成人、儿童从广东省佛山市到广西柳州鹿寨乘坐大型卧铺客车所需的票价,不能证实原告为送刘欢回三皇读书的事实;对证据10,能证明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居住多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熊荣新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受害人刘欢生前在永福县三皇乡三皇小学读书、生活;证据2,虽然被告熊荣新主张其赔偿了原告31700元,但原告的收条上只写明了收到赔偿款30000元,被告熊荣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其赔偿款317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熊荣新只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另有30000元赔偿款尚在本院,原告还没有领取;证据3,只能证明受害人刘欢在三皇小学读书期间投保了幼儿平安保险,但不能证明其得到了该保险赔款;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熊荣新给付了尸检费6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险峰、王春秀系受害人刘欢的父母。2013年1月14日21时40分,被告熊荣新驾驶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装砖由三皇街方向沿三皇乡粮食管理所往马鞍村林家屯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皇乡粮食管理所路段T型路口往马鞍村林家屯方向时,将行走在道路右边的行人刘欢撞倒,造成刘欢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福县交警大队永公交认(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荣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熊荣新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另有30000元赔偿款尚在本院,原告还没有领取。2013年5月30日,被告熊荣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被告熊荣新所有的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以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ZA201245030000024495、PDAA201245030000013145。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是否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一、关于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肇事车辆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熊荣新,但在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与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故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被告熊荣新与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签订挂靠合同,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也不是以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和从事运输营业,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没有使用、管理的权利,也没有享受到该车运营的利益,其只是提供公司的名义给被告熊荣新的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投保保险时得到方便和优惠,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刘险峰、王春秀系受害人刘欢的父母,刘欢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135元×6=1881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是多年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东升村的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故其死亡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女儿刘欢因被告熊荣新的过错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6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熊荣新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4、交通费,原告从广东佛山回永福县三皇处理女儿刘欢的丧葬事宜,根据原告提供的从广东佛山至广西柳州的车票价为190元/人,从柳州至永福县车票价为35元/人,故本院酌情支持两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9335元/年,按照丧葬事宜通常所需为3天,加上在途时间2天,两原告的误工费为39335元/年÷365天×2×5天=1078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墓地费、住宿费,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为655422.2元。三、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是否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熊荣新的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永福县苏桥讯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当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负全责时,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应全额赔偿,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因被告熊荣新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驾车转弯时不注意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在300000元的赔偿额内免赔3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7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275422.2元(655422.2元-110000元-270000元=275422.2元),由被告熊荣新赔偿。因被告熊荣新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原告30000元,另因本案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熊荣新又赔偿了30000元(该赔偿款尚在本院,原告还没有领取),减去被告熊荣新赔偿的60000元,被告熊荣新尚需赔偿原告235422.2元(275422.2元-60000元=215422.2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指的是投保人向承保人索赔时,保险公司理赔时不赔偿诉讼费。而在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则应当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根据保险公司是否因拒赔或部分拒赔而败诉及败诉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否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险峰、王春秀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险峰、王春秀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二、被告熊荣新赔偿原告刘险峰、王春秀经济损失人民币275422.2元,减去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的60000元,被告熊荣新尚需赔偿原告刘险峰、王春秀215422.2元。三、驳回原告刘险峰、王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7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14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福支公司负担6089元,被告熊荣新负担3452元,原告刘险峰、王春秀负担19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10971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小成审 判 员  舒德祥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