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礼杰与姚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杰,姚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吴礼杰。被告:姚镇海。原告吴礼杰与被告姚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礼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礼杰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43600元,约定2011年9月23前还清,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引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姚镇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36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姚镇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吴礼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礼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姚镇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提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43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和月利率为2%的事实。4、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所借款项已交付给被告姚镇海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姚镇海。被告姚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外,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姚镇海向原告吴礼杰借款243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95%,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礼杰借款本金24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礼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审 判 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