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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进春与张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春,张冠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110号原告李进春,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张冠军,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45号(红领巾公园南门西侧办公楼)。负责人蒲天红,总经理。原告李进春与被告张冠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春、被告张冠军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春诉称:2013年6月19日,在密云县果园小学门前,我步行被被告张冠军驾驶的小轿车刮伤,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4.62元、误工费4532.2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冠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冠军驾驶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果园小学门前,将步行的原告李进春刮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左腰部外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4.62元;被告张冠军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另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医院诊断书建议的休息期及本地农民年收入标准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要求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进春医疗费一百四十四元六角二分、误工费一千八百七十、交通费六十元,合计二千零七十四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李进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冠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秀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