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瞿某某,女,生于1974年1月1日,汉族,现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强,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29日,汉族,现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范光伟,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瞿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谊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胡某某相识恋爱。1994年农历正月初五,我与被告胡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在一起居住生活。同年9月21日,我和被告胡某某在宣汉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先后于1998年8月27日和2000年3月18日生育了胡某甲、胡某乙两个子女。后因我身体有病,被告嗜好打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0年11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后,我便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双方既无联系,也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胡某某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起,公开与一刘姓女子同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我抚养长子胡某甲,被告抚养次子胡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因修建巴山红军公园被拆迁后待偿还房屋,我要求暂不处理。原告瞿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子女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曾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4、集资建房协议书、公证书和宣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套住房,现已被政府拆迁,安置补偿面积为121.47平方米;5、调查被告胡某某母亲李德秀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债务、胡某某嗜好打牌、夫妻关系现状和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在宣汉县东乡镇东南街道“菜包子”饭店与一刘姓女子举行婚礼的事实;6.调查胡轩、王方成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夫妻关系现状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瞿某某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不仅生育了两个子女,而且还购买了一套住房。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也曾写过离婚协议书,但为了两个子女健康成长和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如若原告坚持离婚,儿子胡某乙由我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由我和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因修建巴山红军公园被拆迁后待偿还房屋,可暂不处理。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被告胡某某母亲李德秀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共同财产、夫妻关系、贷款和债务及原、被告的二儿子胡某乙惹事生非用钱的事实;2、调查原、被告的儿子胡某乙的笔录,以证明其母亲瞿某某离家出走有3、4年了,与家人没有联系,没有给家寄钱和他与祖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他愿意与父亲胡某某居住生活及现在因盗窃在达州市工读学校接受教育改造的事实;3、调查被告胡某某父亲胡元明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共同财产、原、被告经常吵架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4、收条、调查原、被告胡某某儿子胡某甲的笔录以及胡某甲代其母亲瞿某某书写的便条,以证明原告瞿某某2010年11月离家出走前收取了胡霞处(家庭债权)现金862.00元和其母亲瞿某某身患疾病的事实;5、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河信用社的借款凭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贷款2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6、王有财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在其处借款5000.00元用于给原告治病的事实;7、宣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套住房,现已被政府拆迁,安置补偿面积为121.47平方米的事实。经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集资建房协议书、公证书和宣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没有异议。对李德秀、胡轩、王方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但对李德秀证实贷款20000.00元未还和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在宣汉县东乡镇东南街道“菜包子”饭店与一女子举行婚礼的事实表示认可。原告瞿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收条、原、被告胡某某儿子胡某甲的调查笔录以及胡某甲代其母亲瞿某某书写的便条、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河信用社的借款凭证、宣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和儿子胡某乙的调查笔录中证实现在达州市工读学校接受教育改造、如父母离婚,他愿意与被告胡某某居住生活的事实及被告父亲胡元明的调查笔录中证实书写离婚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调查被告胡某某母亲李德秀的笔录和调查被告胡某某父亲胡元明的笔录及王有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原、被告和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集资建房协议书、公证书和宣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李德秀证实贷款20000.00元未还和被告胡某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在宣汉县东乡镇东南街道“菜包子”饭店与一刘姓女子举行婚礼的事实、收条、胡某甲的调查笔录以及胡某甲代其母亲瞿某某书写的便条、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河信用社的借款凭证、胡某乙的调查笔录中证实现在达州市工读学校接受教育改造和如父母离婚,他愿意与被告胡某某居住生活的事实及被告父亲胡元明的调查笔录中证实书写离婚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胡某某的母亲李德秀、证人胡轩、王方成的调查笔录和被告胡某某父亲胡元明的调查笔录及王有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1993年下半年,原告瞿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瞿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21日,原、被告在宣汉县三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夫妻一起从事出售猪肉。1998年8月27日和2000年3月18日生育了胡某甲、胡某乙两个子女。1998年1月2日以23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宣汉县养路一段综合楼3单元2楼2号80.98平方米房屋一套。后因原告瞿某某患有额窦炎、咽喉炎等疾病,被告胡某某嗜好打牌,对原告瞿某某关心照顾不周,致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2010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协商,请人代笔书写了一份“经过夫妻二人多次反复协商,二人长期感情不和,老婆瞿某某因身体健康不佳,与对方胡某某带来多方的经济负担,所以双方都一致同意分离夫妻关系,关于财产问题女方全部放弃,由儿子胡某甲、胡某乙继承,两儿子今后的一切抚养费用由爸胡某某全部负责及承担。男方胡某某决无反悔,瞿某某她决无反悔。如以后有所反悔都应受法律责任”的离婚协议,原告瞿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该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瞿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分居生活。2010年11月16日,原告瞿某某在胡霞处收取债权862.00元后,便外出务工,夫妻间既无联系,也无往来,其子女胡某甲、胡某乙由被告胡某某抚养。2013年9月10日,原告瞿某某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胡某某为了装修房屋,在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河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至今本息未偿还,原告瞿某某表示认可。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位于宣汉县养路一段综合楼3单元2楼2号80.98平方米房屋一套,因修建巴山红军公园将被拆迁安置,被告胡某某与宣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了《宣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宣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在位于宣汉县东乡镇解放中路北侧(省养路段地块)偿还原、被告121.4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其楼层和房号待新建房屋设计施工图纸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查确定后选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均同意在本案中对房屋不作出处理。庭审中,原告瞿某某对被告胡某某列举的债务:彭春处1400.00元、王有财处5000.00元、吕应秀处2000.00元、胡元清处20000.00元、李烈香处6000.00元,共计34400.00元提出异议,并予以否认。被告胡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瞿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并从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胡某某在与原告瞿某某分居生活期间,与她人同居生活,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告瞿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抚养儿子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装修房屋,被告胡某某在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河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属双方的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应由原、被告各偿还50﹪。被告胡某某另主张的债务34400.00元(彭春处1400.00元、王有财处5000.00元、吕应秀处2000.00元、胡元清处20000.00元、李烈香处6000.00元),原告瞿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宣汉县养路一段综合楼3单元2楼2号80.98平方米房屋一套,因修建巴山红军公园已被拆除,原告瞿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同意待偿还安置后再做处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瞿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甲(生于1998年8月27日)由原告瞿某某抚养,婚生子胡某乙(生于2000年3月18日)由被告胡某某抚养;三、原告瞿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宣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河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瞿某某、被告胡某某各偿还10000.00元的本息;四、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谊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垭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