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开军、王思侠等与杨加军、陈存国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加军,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存国,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祖兵,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村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存财,男,汉族,1954年4月3日出生,退休职工。以上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璞,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军,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侠,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女,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平,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村民。以上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收集证据,提起上诉,参与证据交换,出庭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因与被上诉人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媛媛主审,审判员张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璞,被上诉人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松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一审诉请判令排除妨害,保护其合法效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共同委托王开成通过拍卖形式,购买了位于竹溪县龙坝镇吴坝村五组的原吴坝粮店的仓库房屋和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867平方米,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面积为946平方米。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对房屋和土地进行了分割,并于2007年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分别为王开军290.4平方米、王思侠256.56平方米、王云3**.96平方米、张永平187.96平方米,共计1049.86平方米。2013年3月,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决定联合在该宗国有土地上进行拆旧建房,并按照规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开工建房时,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与当地多位村民前来阻碍施工,造成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的建房行为无法进行。故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请求依法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通过拍卖形式取得原吴坝粮店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为联合拆旧建房而各自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故其建房行为合法,手续齐全,应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及部分村民阻碍机械进入场地施工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其辩解没有阻碍施工,且院坝是吴坝村五组的公用场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同时诉称的因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的侵权行为造成其20000元损失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应停止对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建房活动的妨害;二、驳回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元,由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承担。宣判后,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构成侵权的主要证据,即照片和摄像资料,但摄像资料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法律规定。且照片虽经质证,但从图像显示该四人均呈背手,抱手姿势,没有任何阻碍侵权的行为,更未站在机械前面,只能是旁观者,故原审认定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另外,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在村五组用于晒粮的院坝上建设商品房,五组村民对此浑然不知,有想法和意见是必然的,但并未发生公然出面阻碍施工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的诉讼请求。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答辩称: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的建房行为合法,手续齐全,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院坝属于粮店的财产,2006年整体拍卖时,贴有公告,全体村民对此均知情,但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该院坝多年来无人修缮,早已无法晒粮,也没有村民晒粮。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竞买成功后,已办理了物权凭证,进行了确权。在原审庭审中,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已基本承认了自己妨碍施工,阻碍机械进场的事实,结合照片及录像资料,直接、真实、全面的反映和证实了其及部分村民实施了妨碍行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竹溪县公安局龙坝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拟证明: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存在阻碍施工的行为。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真实反映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及部分村民因阻挠施工与王云等人产生纠纷,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王开军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是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在该村五组院坝上的静态行为,但该组照片均系从其提交的录像资料截取,结合原审庭审调查及二审王开军等人提交的出警证明,能相互印证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及部分村民确实阻碍了机械进场,对王开军、王思侠、王云、张永平的施工行为造成了妨碍。该录像资料原审庭审时虽未播放,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杨加军等人上诉称录像资料没有质证,违反法律规定,自己并未存在阻碍施工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杨加军、陈存国、罗祖兵、陈存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