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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5)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4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乳执字第684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宋某某被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李某乙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宋某某等借款合同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乳城商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1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