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闯、姜亭亭、李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金初字第38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旭,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埠口信用社主任。被告李闯,男。被告姜亭亭,女。被告李将,男。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闯、姜亭亭、李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闯、姜亭亭、李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闯、姜亭亭,于2011年3月8日在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埠口信用社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李将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埠口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闯、姜亭亭于2011年3月8日在叶埠口信用社借款40000元,2012年3月8日到期,借款用途饭店,由被告李将担保,借款40000元本金的利息清偿到2012年3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定案的有效证据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闯、姜亭亭于2011年3月8日在叶埠口信用社借款40000元,于2012年3月8日到期,借款用途饭店,由被告李将担保,借款40000元本金的利息清偿到2012年3月10日,由被告李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闯、姜亭亭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借予被告李闯、姜亭亭,而被告李闯、姜亭亭不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闯、姜亭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将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与原告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将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闯、姜亭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将对被告李闯、姜亭亭在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卫红审判员 朱守一审判员 田绘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