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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郁朝霞、吕玉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思普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汪秀生,郁朝霞,阮荫华,吕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0464-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广路12号一楼。负责人邵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思普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86034-4,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507号航运大楼四楼420室,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315号瑞华大厦2304A室。法定代表人汪秀生。被告汪秀生,男,汉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被告郁朝霞,女,汉族,1959年7月22日出生。被告阮荫华,女,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千秋,男。被告吕玉萍,女,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与被告南京思普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普公司)、汪秀生、郁朝霞、阮荫华、吕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雨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普公司、汪秀生、郁朝霞、阮荫华、吕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强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思普公司和原告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思普公司供应产品、逾期付款按照每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还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裁决。《授信协议》确定原告给思普公司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货款支付日在收货后60日内。同日,汪秀生、郁朝霞、阮荫华、吕玉萍与原告签订《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在授信额度的10倍以内为思普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8月13日和2012年11月23日,原告分别向思普公司供应了价值96万元的MSOFT系统软件和价值2万元的TREND防病毒软件产品。2万元的TREND防病毒软件产品在货款到期日思普公司按时付款,但96万元的MSOFT系统软件货款到期日思普公司拖欠93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货款9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483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思普公司、汪秀生、郁朝霞、阮荫华、吕玉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甲方联强公司(卖方)与乙方思普公司(买方)签订一份编号为CR1112NJ0011X的《销售框架协议》,该协议序言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开、长期及密切的合作,以共同发展为原则,依据法律、法规,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除另有书面协议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该协议第一条对协议的相关术语约定如下:货物是指甲方经产品厂家或供应商合法授权销售给乙方的产品,受法律保护;信用额度是指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交易信用记录,授予乙方可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以赊销的方式从甲方采购产品。甲、乙双方就信用额度另行签署《授信协议》;订单是指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之间所发生的传真订货、网上订货、口头订货、合同订货、价格确认单、采购单等一切要求甲方供货的行为。订单均视为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不可撤销之要约行为,非经甲方同意撤销、变更,乙方必须按约履行,否则按本合同违约处理。签收规范是指在签收货物时,乙方应按《客户签收确认函》、《临时签收确认函》中确定的“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在甲方送货单中盖章或签字进行签收。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中对货物的验收及标准约定如下:②采用送货上门和自提自运方式交货的,在甲方交付货物时,乙方应对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行检查验收。对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乙方可以拒绝,但应在当场在甲方送货单上提出书面异议,说明拒收的理由,否则视为货物合格。③代办托运方式交货的,自货物运达当日,乙方应按照双方在本合同中的约定对货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乙方如有质量异议的,应自货物运达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第二条第3款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其中第一项为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即全部货款到甲方账户)后,向乙方发货。满足以下任一条件除外: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书面约定或甲方授予乙方信用额度和账期,并签署《授信协议》。第二条第4款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其中第一项为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与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延迟付款。乙方同意自延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延迟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六项为当合同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自乙方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终止时失效。合同落款处加盖联强公司和思普公司印章。同日,甲方联强公司(卖方)与乙方思普公司(买方)还签订一份编号为CR1112NJ0011X的《授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关于信用额度和账期的约定如下: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最高限额不超过肆拾万元,同时最长期限(自然日)不超过60天的信用额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可以在甲方授予的信用额度内向甲方订购所需货物,且乙方必须在签收货物之日起60天内,向甲方支付货物。乙方同意,在甲方账户收到货款后,视为乙方已支付货款。同日,汪秀生、郁朝霞、阮荫华、吕玉萍作为思普公司的担保人分别与联强公司签订编号为CR1112NJ0011X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该担保函第一条约定:担保人同意,在被担保人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R1112NJ0011X的《授信协议》中,贵公司给予被担保人的总授信额度的壹拾倍(含本数)的额度内,为被担保人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贵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含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第二条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内,贵公司皆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如主债务分多笔计算,则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计算。2012年8月13日,联强公司向思普公司供应了价值96万元的产品,思普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在联强公司客户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相关产品。该客户签收单显示运送方式为物流配送,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1日,后思普公司仅支付了3万元货款。2012年11月23日,联强公司向思普公司供应了价值2万元的产品,思普公司于同日在联强公司客户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相关产品。该客户签收单显示运送方式为物流配送,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思普公司已将2万元货款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93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2013年1月28日,委托方联强公司(甲方)与受托方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天听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与思普公司、汪秀生、郁朝霞、阮荫华、吕玉萍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指派林雨农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案件律师代理费为29950.80元。2013年1月30日,天听所向联强公司开具了29950.80元的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发票载明开票项目为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框架协议、授信协议、客户签收单、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联强公司和被告思普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和授信协议,以及原告和被告汪秀生、郁朝霞、阮荫华、吕玉萍签订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思普公司在原告向其供应产品后,已确认收到相应的产品并且对品牌、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思普公司提供产品的价值为96万元,但被告思普公司仅支付3万元,尚欠9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思普公司给付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48360元,虽然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但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利息应为3844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思普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9950.8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对此进行了约定,原告也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思普公司给付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秀生、郁朝霞、阮荫华、吕玉萍为被告思普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在原告给予被告思普公司授信额度40万元的10倍以内即400万元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汪秀生、郁朝霞、阮荫华、吕玉萍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思普公司、汪秀生、郁朝霞、阮荫华、吕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思普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货款9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的利息38440元;二,被告南京思普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9950.80元;三,被告汪秀生、郁朝霞、阮荫华、吕玉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9475元,由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271元,由被告南京思普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汪秀生、郁朝霞、阮荫华、吕玉萍负担1920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曾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