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诈骗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吕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且严重超载的车号牌为皖D×××××中型自卸车由德清县武康镇下柏村驶往德清县雷甸镇。当晚21时10分许,行经304省道25KM+700M路段处,与被害人鲁根龙驾驶的悬挂浙E×××××号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碾压,致使摩托车起火,造成被害人鲁根龙因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火灾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吕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积极救火、一直在现场,待公安交警队民警勘察完现场后随公安交警队民警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人吕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鲁根龙亲属人民币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庆发、黄实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吕某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吕某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其已完成车辆转弯过程,被害人鲁根龙不享有优先通行权,被害人系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原判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吕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吕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完成转弯过程,上诉人吕某属借道行驶,被害人鲁根龙享有优先通行权,上诉人吕某提出其已完成车辆转弯过程,被害人鲁根龙不享有优先通行权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在对被害人鲁根龙尸体表面进行鉴定时,被害人因火烧尸体血液凝固与损伤失血严重抽不出心血。证人王庆发、黄实的证言证实,二人在事故现场距燃烧点三、四米处均未闻到酒精味,只闻到烧焦或燃烧味,上诉人吕某提出被害人鲁根龙系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吕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制动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上诉人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吕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吕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