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田民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夏立智与徐彩云、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智,徐彩云,李伟,徐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田民初字第3876号原告夏立智。被告徐彩云。被告李伟。被告徐士华。原告夏立智诉被告徐彩云、李伟、徐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彩云、李伟、徐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智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徐彩云600**元,由李伟、徐士华担保此款项。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理由拒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将月利率二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徐彩云、李伟、徐士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徐彩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同年4月28日归还,借款利息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李伟、徐士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同意在2年内代借款人偿还全部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人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彩云返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伟、徐士华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彩云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徐士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云返还原告夏立智借款60000元;二、被告徐彩云支付原告夏立智借款利息(60000元自2012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徐士华、李伟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彩云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