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云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云龙,男,1966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沾化县泊头镇泊头村。1999年4月9日因盗窃被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月22日被减刑释放;2009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3月21日因盗窃被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云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宋云龙窜至沾化县一中14号楼2单元楼道外西侧窃取刘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421元。2.2013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宋云龙窜至沾化县一中14号楼过道窃取王新晶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305元。3.2013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宋云龙窜至沾化县人民医院窃取赵文静、李燕、李忠正电动车电瓶各一组,经鉴定价值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樊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王某陈述,被告人宋云龙供述,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云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云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云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