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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李岩水与陈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水,陈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李岩水。被告:陈光忠。原告李岩水与被告陈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光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岩水诉称:2006年4月7日起,陈光忠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9万元,经多次催款,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光忠归还原告人民币19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岩水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9万元等事实。被告陈光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光忠因缺席未对原告李岩水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光忠于2006年4月7日、5月26日、2008年12月8日、2009年10月29日四次分别向原告李岩水借款4万元、8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19万元,被告借款后均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其中前二次借款均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第三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8年12月17日;第四次借款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二次借款的利息22000元外,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光忠四次向原告李岩水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第四次借款的利息约定因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其他均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岩水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从2006年4月7日起、8万元从2006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万元从2008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万元从200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陈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柳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