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蒋作众与被执行人林传宇、杨宏生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作众,林传宇,杨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华法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蒋作众,男。被执行人林传宇,男。被执行人杨宏生,男。申请执行人蒋作众与被执行人林传宇、杨宏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宏生赔偿原告蒋作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333.90元;二、被告林传宇赔偿原告蒋作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775.49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林传宇、杨宏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蒋作众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传宇已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给付申请执行人蒋作众赔款11775.49元、承担诉讼费300元);被执行人杨宏生于2013年3月18日被医院确诊患有恶性疾病,长期治疗,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蒋作众亦同意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杨宏生经济好转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封加德审 判 员 李木华代理审判员 黄代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