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潘××为与被上诉人沈甲、原审被告吴、沈甲与孙××、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潘××,孙××、潘××为与被上诉人沈甲、原审被告吴,沈甲,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委托代理人:沈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吴×。委托代理人:沈×。上诉人孙××、潘××为与被上诉人沈甲、原审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沈乙、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1日,沈甲与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向沈甲借款500万。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逾期,应按逾期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未还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交通费、诉讼费。潘××自愿对孙××的债务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孙××未按约还本付息,潘××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某:沈甲与孙××之间存在多笔借贷事实,沈甲自2011年6月15日至9月2日,先后向孙××汇款8次合计2382万元,而孙××自2011年7月1日至9月5日,先后向沈甲汇款7笔合计971万元,两者之差为1411万元。其中沈甲在2011年6月15日出借孙××500万元,6月30日出借孙××350万元,7月1日出借孙××500万元;而孙××分别在7月1日归还352.5万元,7月17日归还500万元。双方均陈述认为6月30日350万元的款项是银行月底存款业务的临时周转,被告次日已经返还原告352.5万元。再查某:沈甲因诉讼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万元。沈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孙××、吴×、潘××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0万元及违约金15000元;2、孙××、吴×、潘××支某某师费某民币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孙××、吴×、潘××共同承担。孙××在原审中答辩称:1、借款合同签订时并无还款时间的书面约定,口头约定借款1个月。现沈甲持有的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时间“2012年12月31日”是事后添加的;2、沈甲确实向孙××出借500万元,但孙××在2011年7月17日已经归还借款。请求驳回沈甲的诉讼请求。吴×在原审中答辩称:吴×并不知道孙××向沈甲借款,孙××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经营,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并认为债务已经清偿,应驳回沈甲的诉讼请求。潘××在原审中答辩称:潘××为孙××2011年7月1日向沈甲借款进行担保属实,但孙××已经归还借款,故潘××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甲、孙××、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孙××未能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沈甲要求孙××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沈甲要求孙××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对沈甲要求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沈甲并无证据证明孙××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家庭经营,故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沈甲要求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孙××辩称的债务已经清偿的意见及双方间存在1200万元债务转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沈甲、孙××之间借贷往来款之差为1411万元;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孙××7月17日归还的500万元应先冲抵沈甲在2011年6月15日出借的500万元,故孙××辩称的沈甲2011年7月1日出借的500万元债务已经清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1200万元债务转移的意见,因与法律不符,法院亦不予采纳。孙××、潘××辩称的借款合同中无还款时间的约定,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应归还沈甲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孙××支付沈甲律师代理费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潘××对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55元,由沈甲负担1045元,由孙××、潘××负担51910元。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7月1日借款合同签订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现沈甲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日期是事后添加的。即使有约定还款日期,也是可以提前还款的。2、2011年7月17日孙××归还了2011年7月1日的500万元借款,但沈甲在质证中却认为该500万元还款系归还2011年6月15日的借款,而2011年6月15日的借款500万元已作为1200万元的组成部分转给了案外人屠某某。3、原审不认可孙琦琦某某的证明2011年7月1日汇款303.7万元给沈甲的银行转账凭证,系错误认定。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驳回沈甲的诉讼请求,并由沈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7月1日借款合同签订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现沈甲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日期是事后添加的。2011年7月1日由潘××提供担保的500万元借款孙××已于2011年7月17日归还。2、沈甲在质证中却认为该500万元还款系归还2011年6月15日的借款,而2011年6月15日的借款500万元已作为1200万元的组成部分转给了案外人屠某某。3、原审不认可孙琦琦某某的证明2011年7月1日汇款303.7万元给沈甲的银行转账凭证,系错误认定。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驳回沈甲的诉讼请求,并由沈甲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甲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是正确的。1、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500万元的借款已经清偿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有1200万元的债权转移的事实,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2)湖吴商初字第288号案件中的一系列证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进行了分析评判,其分析完全是符合事实的。在288号案件中沈丹某某作为屠某某的代理律师,其作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应该是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情况说明》是不可信的。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的。3、孙琦某某供的转账凭证上未依法证明2011年7月1日汇款303.7万元由孙××划给答辩人,所以一审法院未认定。答辩人认为即便该汇款真实,也只是能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往来款的情况,不影响一审判决。吴×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的500万元的借款已经得到清偿,吴×不需要承担责任。二审中,孙琦某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29日南浔农村商业银行织里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1日孙××还给沈甲303.7万元。2、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1年6月15日的借款500万元已作为1200万元的组成部分转给了案外人屠某某,屠某某已归还沈甲200万元,且屠某某与沈甲就剩余款项的归还签订了还款协议。沈甲质证认为:1、对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2、对于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是不能采信的。潘××、吴×对孙琦琦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中,沈甲提供了南浔农村商业银行织里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11日沈甲转给孙××247万元,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孙××质证认为,该笔247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潘××、吴×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潘××、吴×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对于孙××及沈甲分别提供的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于案外人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屠某某本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另查某,2011年7月1日孙××打款给沈甲303.7万元,2011年7月11日沈甲转给孙××247万元,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2011年7月1日500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首先,孙××称2011年7月1日500万元借款已于2011年7月17日归还,而沈甲称2011年7月17日归还的是2011年6月15日的500万元借款。孙××称2011年6月15日、7月3日、7月19日的三笔合计1200万元借款已经转移给案外人屠某某承受,并认为沈甲已经向屠某某主张权利,故应扣除该部分债务。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包括2011年6月15日的500万元在内的1200万元借款是否已转移给案外人屠某某承受。其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孙××是屠某某债权人的角度看,该行为属债权转让行为。在(2012)湖吴商初字第288号案件中,沈甲作为证据提交的确认单明确载明孙××、吴×是受沈甲的指使划款给借款人屠某某。鉴于屠某某已与沈甲签订还款协议且已归还200万元,该笔1200万元的债权转让显然已通知债务人屠某某。从债务转移的角度看,在(2012)湖吴商初字第288号案件中,沈甲的起诉状以及作为证据提交的确认单、还款协议等足以说明沈甲同意孙××将1200万元债务转移给屠某某。故所谓2011年7月17日归还的是2011年6月15日的500万元借款之解释显然不能成立。当然,沈甲与孙××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沈甲与孙××之间、以及沈甲与屠某某之间的或有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综上,孙××、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5元,均由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华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