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李秋兰、孙全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李秋兰,孙全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刘某1,男,200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娄烦县人,顺道村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2(原告之父),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娄烦县恒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新维宪(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兰,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马峪乡东梁泉旧村农民。被告孙全民,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马峪乡东马峪村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58号阳光大厦6层。负责人赵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诉被告李秋兰、被告孙全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其代理人王维平、被告孙全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李秋兰驾驶孙全民所属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娄烦县顺道村路段时将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刘某1股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娄烦县大队事故科作出了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9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秋兰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无责任。现原告治疗已花去医药费2万多元,但被告仅垫付4000元就不管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000元,此外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孙全民辩称,原告是依据什么算下的7万元,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车是我的,李秋兰是我朋友,不存在雇佣关系,叫的临时帮忙给我开车,他有什么责任我来承担。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被告李秋兰未提出答辩。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万元的限额,超出部分不予赔付。其他的费用质证详细说明,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李秋兰驾驶孙全民所属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娄烦县顺道村路段时将过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刘某1股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娄烦县大队事故科作出了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9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秋兰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1被送往古交矿区总医院,经诊断股骨多处骨折等,2013年8月12日出院,整个治疗过程,原告花去医药费20543.77元,其中被告孙全民垫付了4000元。另查,被告孙全民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票据、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娄烦县交警队对于此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予确认。被告孙全民的辩解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采信。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该获得相应赔偿。鉴于被告孙全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赔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但其关于医药费1万元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辩解,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提示条款的内容,但保险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当事人。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对医药费1万元作出进一步的分项,此外《条例》还规定,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不是由保监会单独制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可在交强险其他分项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票据中,有一支署名为李宇博,原告辩称系交费拍片时的费用,名字错误系医院打印错误,综合该票据的日期及其拍摄照片的日期相一致,故其辩词值得采信,故支持医疗费20543.7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目前体内仍有内固定,且年龄尚小,正是需要加强营养恢复身体的关键时期,故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但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一人。原告虽住院35天,但其出院后,体内仍有内固定,至今仍不能下地行走,故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故宜支持护理时间135天。关于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计算,故护理费为3100元/月×135天=13949.9元。关于交通费980元,原告所提供证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实际开支所需,故酌情支持6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伤残未进行评定等级,不宜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为防止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0543.77元、护理费13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总计49843.6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3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29299.9元。(其中包括被告孙全民垫付的4000元)。二、由被告孙全民赔偿原告刘某1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20543.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保全费220,由被告孙全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晋军审 判 员 侯慧慧人民陪审员 高奇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