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杨来娣与郭小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娣,郭小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杨来娣。被告郭小丽。委托代理人易军,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玉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来娣诉被告郭小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娣,被告郭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军、严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来娣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儿媳,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被告已经与原告儿子华离婚。但被告从2011年起就擅自破门进入原告所有的动迁安置房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至今拒绝搬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上述房屋,并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从被告与华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郭小丽辩称,原告房屋动迁发生在被告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对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权利,所以才入住该房屋,不同意搬离。经审理查明,杨来娣、华德发系夫妻,华系双方儿子。2008年6月10日,华与郭小丽登记结婚。2009年8月29日,杨来娣所有的地梨港路XXX弄XXX号私房动迁,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系货币补偿,各类补偿款合计1,050,500元。此后,原告选购两套优惠商品房,于2012年2月办理产权登记,其中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登记为华德发所有,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登记为杨来娣所有。房款723,688.80元直接从上述补偿款中抵扣,余款326,811.20元由杨来娣领取。2011年8月,郭小丽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来娣、华德发、华返还拆迁补偿款182,743.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杨来娣、华德发支付郭小丽(含华)拆迁补偿安置款127,581.2元。2012年10月,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郭小丽离婚,该案审理中,郭小丽提出要求对两套动迁房的三分之一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审理后认为:“由于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以及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系杨来娣私房动迁安置房,原告(华)在其中并不拥有产权,该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原告父亲华德发以及母亲杨来娣名下。被告(郭小丽)因原告系安置对象,故应享有该两套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且涉及到案外人财产,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要求将上述两套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属于华和郭小丽共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款127,581.20元全部归被告郭小丽所有。郭小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维持原判。2013年7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于上述两套动迁安置房及剩余动迁款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并要求实际分得相应的折价款,案号(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64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书、(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775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1年3月起入住系争房屋,被告表示该房屋由其一人居住使用,但不记得何时入住。被告还表示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如果迁出,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款1万元,并提供2219元的热水器发票、270元的电磁炉发票、250元的窗帘订单、280元的五金销售清单、960元复合地板收据、100元的电扇收据,其他证据无法提供,被告还表示不要求对装修等固定添附进行审价评估。原告表示该房屋原系毛坯房,要求被告按照原状返还,被告擅自装修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意支付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私房动迁后购买的优惠商品房,权属明确,与被告无关。被告所谓的动迁利益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即使未处理完毕,其在(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64号案件中也仅仅主张分得折价款,未主张取得房屋,由此可见,被告以享有动迁利益为由,占用原告的房屋显然无理。另外,即使被告确有居住困难,需要帮助,其在2011年8月就向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动迁款,并获得相应钱款,此后应当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主张从被告与华离婚判决生效后以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较为合理,可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但不能陈述装修的具体情况,其提供的票据较为凌乱,不能证明固定添附的价值,鉴于其系无理占用房屋,又不能证明装修情况,故对于其提出的装修补偿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杨来娣;二、被告郭小丽从2013年6月4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向原告杨来娣支付上述房屋的使用费至返还房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茅海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