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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李某、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松彬,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农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农民。系被上诉人金某甲之兄。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松彬,被上诉人金某甲、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被告金某乙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生一男孩,取名金城宇。因原告金某甲当时未结婚,经亲友及村干部协调,二被告同意于2009年11月将小孩金城宇过继给原告金某甲为嗣,由其祖父母代养,因原、被告没有办理有关收养手续,2013年1月28日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李某某自愿解除了收养关系。2013年3月12日金某乙与李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金某甲收养金城宇从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吃奶粉等费用每月1000元,共计19000元。2012年至2013年1月28日止每月生活费600元,共计4200元,小孩金城宇于2011年下学期至2013年上学期在麦市一知幼儿园的学费6000元,合计29200元。原审认为,原告金某甲收养二被告之子金城宇为子,因没有办理有关收养手续,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自愿解除收养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金某甲没有经济来源,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已抚养小孩金城宇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金某乙、李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各自支付原告金某甲146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经审批同意免交。判决书送达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某乙登记结婚时,就约定男到女家落户。被上诉人金某乙强行将小孩金城宇过继给其弟金某甲,完全是一个圈套,其目的是要孩子姓金。在孩子出生8个月后,上诉人为不伤夫妻感情,经亲友劝说和村干部调解下,用传统封建的不合法形式下过一份过继书,将孩子过继于被上诉人金某甲,但孩子金城宇的户口一直在被上诉人金某乙名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某乙外出打工将孩子寄托被上诉人父母抚养,费用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金某乙寄回和支付,食物由上诉人母亲给付。二被上诉人是想以合法的手段取得非法的目的向上诉人追索抚养费,其天理不允。故请求二审依法纠正改判或发回重审。金某甲、金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照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金某甲终止对金城宇抚养后,金城宇的生父母是否应给予被上诉人金某甲在抚养金城宇期间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甲按当地习俗收养了金城宇三年,虽未办理有关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未依法成立,但实际上被上诉人金某甲在替金城宇的父母履行了对金城宇抚养义务,并为此支付金城宇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现因金城宇的父母即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金某乙要求终止由金某甲继续履行抚养金城宇的义务,金某甲也予以认可,作为金城宇的生父母金某乙、李某某应给予金某甲适当补偿。原审按金某甲向金城宇支付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判令金城宇的父母金某乙、李某补偿金某甲29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审确定的标准执行,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华 岗审判员 何 云 泽审判员 杨   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慧微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