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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熊升凯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1208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升凯,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208号原告:熊升凯,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红云,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范春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衡飞。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升凯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安徽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升凯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华泰财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升凯诉称:2012年11月26日,熊升凯为其所有的宝马车在华泰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8万元。2013年7月5日下午2时左右,熊升凯之子熊华平驾驶该车沿合肥市樊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岛路口约200米处低洼路面,因暴雨积水,致使车辆被淹无法行驶。为了避免车辆全淹损失扩大,遂找人帮忙把车辆推到高处。随后向华泰财险安徽公司报告了车辆出险情况。当日,涉案车辆被拖至合肥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维修,检查结果显示发动机进水损坏,确定维修费用为135299.57元。熊升凯向华泰财险安徽公司提出理赔,华泰财险安徽公司以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范围而拒绝赔偿。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华泰财险安徽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损失13529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泰财险安徽公司辩称:熊升凯仅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未投保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只有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车辆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被水淹后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本案发动机进水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故应驳回熊升凯的诉讼请求。对于熊升凯的车辆涉水后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华泰财险安徽公司可以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字予以赔偿。熊升凯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熊升凯向华泰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二、“合肥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加项目报价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受损的维修项目及支出维修费135299.57元;三、安徽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2013年7月5日合肥市科学岛站点的降水达到暴雨等级。华泰财险安徽公司对熊升凯所举证据质证如下:一、对保险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二、对“合肥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加项目报价单”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三、对“气象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暴雨不必然导致发动机损坏,且发动机损坏属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赔偿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华泰财险安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机动车损失险条款、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证明本案发动机受损属于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赔偿范围;二、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华泰财险安徽公司仅应对非发动机损失部分计11271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单抄单,证明熊华平于2013年7月5日15时21分向华泰财险安徽公司报案。熊升凯对华泰财险安徽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一、对两份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泰财险安徽公司在销售保险时未向熊升凯说明附加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相关情况,熊升凯不知道该险种;二、对评估报告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存在程序错误,且未将发动机损失纳入评估范畴;三、对保险单抄单无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向合肥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宝公司)车辆负责维修的服务顾问李某调查了相关情况。李某陈述:车辆因暴雨致发动机损坏,于2013年7月5日16时20分被拖至星之宝公司,星之宝公司对车辆拆解后,形成“合肥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加项目报价单”一式三份,由星之宝公司、熊升凯、保险公司各执一份,车辆已实际维修,熊升凯付清了维修费135299.57元。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综合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关于熊升凯提交的证据:对保险单、“合肥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加项目报价单”、维修费发票、气象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需结合华安财险安徽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作综合认证。二、关于华安财险安徽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机动车损失险条款及保单抄单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本案仅涉及机动车损失险,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车损评估报告,因报告中不涉及本案讼争的发动机损失,故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本院调查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熊升凯为其所有的宝马车在华泰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8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其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其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3年7月5日14时45分左右,熊升凯之子熊华平驾驶车沿合肥市樊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岛路口约200米处低洼路面,因遭遇暴雨致车辆被淹无法行驶。熊华平于15时21分电话向华泰财险统一服务热线报险。华泰财险安徽公司派人至现场查勘。16时20分,出险车辆被拖至合肥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拆解确认发动机因进水损坏。后合肥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135299.57元。熊升凯已悉数支付了维修费。本院认为,涉案车在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被淹致发动机受损,该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及发动机进水受损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系为本案的讼争焦点。从华泰财险安徽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看,保险责任条款关于因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其中对暴雨形成的积水深度、机动车损失是否包括发动机损失等并未作明确约定。从条款文义看,不能得出华泰财险安徽公司辩解的“机动车损失不包括发动机损失”,现华泰财险安徽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对该保险责任条款作限缩性解释,显然与条款的通常理解相悖。并且,华泰财险安徽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时已告知熊升凯有关发动机进水受损应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故此,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遭遇暴雨致发动机损坏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发动机进水受损的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华泰财险安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该免责条款对熊升凯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华泰财险安徽公司应对熊升凯所有的车辆修理费损失135299.57元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熊升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升凯保险金13529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