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S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通郡股份有限公司与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郡股份有限公司,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S203号原告通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淑惠。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博达。委托代理人周旭琴。委托代理人包蓉芬,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明,被告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琴、包蓉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按照被告的采购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767.94美元(折合1,448,181.35元人民币)。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被告屡次违约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3,767.94美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在帐面上被告未付款金额为33,406.38美元,该款项是原告给被告的质量问题折让款,故双方货款已结清,也不存在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表示同意。原告通郡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声明书、采购清单、采购订单等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11月18日订单总额为712,025.79美元,实际出货量大于此金额,按实际出货量结算;通知、协议书、邮寄地址等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通过EP操作系统,被告先通过该系统向原告下订单,原告下载订单后安排出货,并将打印订单盖章后与货物一并发给被告,所以原告没有留存订单原件;2、香港出货声明书、形式发票、提单、装箱单、出货通知等1组,证明原告从国内关税区订货,由国内托运公司送至被告,但手续是先出口到香港,再从香港送到被告处,自2009年4月2日至2011年2月27日从香港发货给被告货物发票总额452,202.73美元;3、台湾出货声明书、出口报关单、形式发票、提单、装箱单等1组,证明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12月30日从台湾发货给被告发票总额261,286.14美元;4、汇入款声明书、汇款证明等1组,证明2009年9月29日至2012年2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汇款489,720.93美元,其中2009年9月29日起有四笔付款,如被告不承认香港部分送货,就变成先付款后交货,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汇款证明中备注有发票号码,部分发票号码对应了被告不承认的发票;5、律师函、快递凭证、快递查询结果1组,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被告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的订单真实性有异议,订单都是伪造的,多份订单下单日期和打印日期时间上存在逻辑矛盾,前后页条款重复,说明是拼凑起来的;对通知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书上看被告从2010年1月才开始使用网上平台;2、对证据2认为香港出货均是大陆生产的,订单约定货物由原告自行生产,原告违反订单约定,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如原告报过关,应有报关手续,这部分涉及11笔货被告未收到,应从原告主张货款中扣除,提单和发票都是单方证据,部分发票品名(水槽等)并非双方交易内容,部分发票为快递费,但双方对快递费承担并未约定,对这些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单是复印件,且没有第三方签章,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3、对证据3台湾出货部分有3笔货物被告未收到,对于出口报关单有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未确认3笔货物的出口报关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达被告,提单是复印件,且没有第三方签章,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发票也是原告单方证据,不认可;4、对证据4总的付款金额无异议,但每张付款明细均不是正本,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发票开头字母是S,汇款证明上开头字母是A,金额也不相符,形式发票是原告填写的,与被告无关,故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从双方交易情况看确实有余额未支付,但不支付的原因是有不良品折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中有部分订单被告已确认完成交易,对这部分订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被告不确认的订单,由于原告提供仅为复印件,且订单前后页条款无法衔接,原告对条款重复订单形成过程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这部分订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中通知、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未表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2和证据3中被告确认完成交易部分单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口报关单有原件部分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单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和证据5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1年2月,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购散热器等货物,订单对货物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期限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对付款方式均约定为月结90天付款(结帐日为25日)。诉讼中,原告认为上述付款方式应理解为每个月25日前结算当月货款,在90天内付款。被告对货款结算时间没有异议。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1年2月27日从香港特别行政区装船发运货物货款合计318,369.72美元,自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12月30日从台湾地区装船发运货物货款合计204,757.59美元。上述两部分货款共计523,127.31美元。除上述被告确认收货外,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另外主张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8月28日装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运的11笔货物及2009年8月14日、2010年12月9日和2010年12月30日从台湾地区发运的3笔货物。2009年9月29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汇款合计489,720.93美元。其中2010年1月26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向原告汇款25,525美元,汇款明细写明:“代表被告付款,发票号:AXXXXXXXX”。2010年5月19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向原告汇款3,946.10美元,汇款明细写明:“汇款人被告,结算发票:SXXXXXXXX、SXXXXXXXX、SXXXXXXXX、SXXXXXXXX”。经查上述两份汇款单的汇款明细中所列五张发票号码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供货523,127.31美元的发票号码均不一致。2012年2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一份律师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款,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给原告经营造成困难。为维护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现特委托律师通知被告,请被告收函后五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如有异议请与原告或原告律师联系。如被告收函后仍不付款或不与原告协商解决欠款问题,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收函后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未作书面约定,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纠纷适用中国大陆法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金额合计223,767.94美元,被告仅确认欠款33,406.38美元,对于原告另外主张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出运11笔货物货款133,833.01美元和从台湾地区出运3笔货物货款56,528.55美元均不予确认。故对于被告不确认的这部分货款原告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已查明事实,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和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两次汇款合计29,471.10美元的汇款明细中标注了结算发票号码。关于这两笔汇款是否对应支付被告确认收货总金额523,127.31美元内,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两笔汇款明细中列明的发票号码,该两笔汇款是有明确的付款指向的。原告起诉前已将其主张向被告所有供货的装船日、运输方式、提单号码、发票号码和金额等交易信息进行列表,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形式发票,但被告是在原告主张发票金额进行统计的基础上确认了原告的供货金额,表明双方结算确实需要开具发票。被告认为这两笔汇款用于支付被告确认供货金额,应当对该项事实主张进行举证。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两笔汇款是针对被告确认供货总金额中的具体哪一笔业务,而原告提供交易信息列表中反映这两笔汇款明细中所列五张发票号码与被告确认收货总金额的发票号码均不一致,却与被告不确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出运11笔货物中的5笔业务发票号码基本吻合,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两笔汇款并非用于支付被告确认的收货金额。关于这两笔汇款指向的业务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汇款明细中已注明“结算发票”,通常理解在原告供货已经完毕后才会进行结算,可表明汇款业务已经完成。其次,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约定结算时间为月结90天,即先供货后付款,该汇款明细中的表述与双方约定的交易方式吻合。故本院认为这两笔汇款对应的供货义务原告已经完成。汇款金额应当计入原告供货总金额中。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不确认的其余货款,原告对相应货物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原告主张从台湾出运3笔货款的装船日分别为2009年8月14日、2010年12月9日和2010年12月30日,三笔中2009年8月14日的货物仅有出口报关单和形式发票,仅能证明原告申请出口报关过程,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提货凭证或者被告已经实际提取了该笔货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对于2010年12月9日和2010年12月30日两笔货物,虽然原告提供了提单号,但未能根据该提单号查到上海进口报关信息,根据原告陈述,提单由承运人随货交付,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提单已交付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货款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出运的剩余6笔货款中2009年4月17日两笔货物均为快递运输。这部分货款原告仅提供了形式发票,未能提供交货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装船日分别为2009年5月26日、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19日和2009年8月1日的四笔货物虽然原告提供了提单号,但未能根据该提单号查到上海进口报关信息,同样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已提取上述货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部分货款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发生交易金额为552,598.41美元(523,127.31美元+29,471.10美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89,720.93美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2,877.48美元。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批供货装船日期为2011年2月27日,按双方结算时间约定,应在2011年6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参照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未付货款33,406.38美元是原告给被告的质量问题折让款,故双方货款已结清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同意货款折让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877.48美元;二、被告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62,877.48美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4.84元人民币,原告负担13,427.32元人民币,被告负担5,247.52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通郡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芯发威达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 淳审判员 杨 琼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