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申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冯书第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书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申字第19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书弟,男,1949年9月7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219号。法定代表人:苏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潭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冯书第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2012)松民一终字第769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书第申请再审称:吉林油田分公司没有提前通知擅自停电,使其芦苇不能加工成苇板销售,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一、二审认定冯书第有足够的时间处理芦苇没有依据。吉林油田分公司辩称:冯书第擅建苇板厂违法,损失是自己造成的,无权要求赔偿,一、二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西部大开发的安排布置,吉林油田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3日以《通知》的形式要求冯书第等租赁户将所承包的土地归还,冯书第于当日在《通知》上签字。冯书第承包吉林油田分公司的苇塘期限为2008年一年,自2008年10月13日吉林油田分公司通知要求租赁户归还土地,至2009年5月吉林油田分公司停电,这一期间,冯书第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芦苇收割和对芦苇进行处理。因此,冯书第要求吉林油田分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冯书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书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