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冯某某,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3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生长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我。现我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3日在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9年生长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21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外出务工至今。2013年6月20日原告冯某某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生有孩子,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孩子的实际生活现状,婚生女张某乙应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冯某某应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冯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乙子女抚养费7000元(已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具强代理审判员 马春刚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