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92号李波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宁市青秀区保爱路樽味烧烤店和老乡喝酒划拳时,与同桌的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再推搡、对打,经旁人劝阻李某离开现场,即回到租住处拿一把菜刀返回樽味烧烤店,用菜刀砍了被害人彭某某头部一刀后跑离现场回到其租住处。同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李某住处将李抓获。被害人彭某某头部受伤于当日4时许到医院诊治,其伤诊断为头部外伤,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属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害人彭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人黄某某、唐某某证言、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关于对彭某某损伤程度鉴定、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赔偿态度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代理审判员 黄海舟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林判决书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