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终字第3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利儿、李利水等与何君、临安天鹅驰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君,倪利儿,李利水,李永富,李昊楠,临安天鹅驰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炳,应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君。委托代理人何金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利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昊楠。法定代理人倪利儿,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虎山社区巨利新村***号,系李昊楠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天鹅驰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希楠。原审被告陈炳。原审被告应勇。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张丙亮。上诉人何君因与被上诉人倪利儿、李利水、李永富、李昊楠、临安天鹅驰尚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陈炳、应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1)杭富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向上诉人何君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并告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何君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何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