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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小双与李明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437号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属于再婚。婚前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收入低,无法养活我们母子,已分居半年。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我与原告一起做生意,一心关心家庭和小孩。因为原告嫌我赚钱少,双方产生争执。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有所淡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夫妻疏于沟通和交流,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从双方婚姻的现状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颜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展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以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到支付其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