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存建与李新强、张美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存建,李新强,张美彩,王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胡存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被告:李新强。被告:张美彩。被告:王国荣。原告胡存建诉被告李新强、张美彩、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存建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强、张美彩、王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胡存建的申请,于2013年6月3日查封登记在被告张美彩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幢605室的房产一处(所有权证号:080979,地号:c-08851502-007-36);并于2013年7月19日依原告的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新强与被告张美彩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份,被告李新强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0元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同意向被告李新强出借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在2013年3月6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陆万元整即月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由原告通过银行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之内。被告王国荣自愿对被告李新强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尔后,被告李新强、王国荣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讫。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全部借款本金。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仅至付利息至2013年1月6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3年1月7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李新强、张美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国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李新强与张美彩的夫妻关系;4.借条,证明借款合同的约定情况;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李新强、张美彩、王国荣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李新强、张美彩、王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新强、张美彩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7日,被告李新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存建借人民币300万,双方约定利息,每个月利息人民币6万元(即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李新强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由担保人王国荣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保证人栏签字确认。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新强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4728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新强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1月6日,借款本金均未支付,被告王国荣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存建与被告李新强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新强尚欠原告胡存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由被告李新强、王国荣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诉请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新强、张美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新强、张美彩共同清偿。被告王国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强、张美彩追偿。被告李新强、张美彩、王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强、张美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存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强、张美彩追偿。本案诉讼费327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新强、张美彩负担,被告王国荣负连带责任。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胡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32720元,在受理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