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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宜宾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济川,宜宾县观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刚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0月23日在原越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彭晓玲,1991年3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彭兴文。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一直以来对原告及子女所尽义务甚少,成天在外混时间,于2006年12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1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当月撤诉,在原告撤诉后至今夫妻双��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某庭前书面辩称: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并且一起把子女抚养长大,感情基础还是很牢固的,所以希望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0月23日在原越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彭晓玲(已成年独立生活),1991年3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彭兴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于2006年12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1月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在当月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证人李建华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薛淑君调查笔录一��、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于2006年12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当月撤诉。在原告撤诉后至今夫妻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楼一底砖木结构瓦房八间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不到庭,无法核实清楚事实,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