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郑世凤与张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凤,张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882号原告郑世凤。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中。委托代理人明爱学,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世凤诉被告张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文广、赵辉、被告张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凤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塑料颗粒13吨,双方口头约定每吨6700元,被告支付原告4吨塑料颗粒货款26800元,其余9吨塑料颗粒货款,被告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中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全部付清了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塑料颗粒9吨,并约定被告将塑料颗粒送至被告处。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暂收玖吨塑料颗粒2012年12月19号张建中”。后被告支付送货司机王海涛货款42300元,王海涛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建中付塑料颗粒款(9吨)42300元(肆万贰仟叁佰元)车代收王海涛2012年12月19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同时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所出卖标的物的价格为每吨4700元。但原告对案外人王海涛的收据提出异议,其从未委托他人代收该货款。本院所确��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二、涉案合同标的物塑料颗粒的价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收到原告的塑料颗粒9吨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王海涛出具的收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的该主张与常理不符,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就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不明确,双方就合同质量、价款约定不明确,后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辩称按照每吨4700元支付案外人王海涛,诉讼过程中原告亦认可涉案标的物价格为每吨4700元,因此涉案合同标的物塑料颗粒的价格应为每吨4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61条、第107条、第159条、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中支付原告郑世凤货款4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