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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双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东华欣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双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华欣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中山市双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齐小华。委托代理人:廖永强,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华欣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志荣。原告中山市双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通公司)诉被告广东华欣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欣光公司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先后于2011年7月2日及2011年7月16日分别签订两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生产流水线所需工作台及附属设备若干,合同总金额877900元,原告依约生产出全部产品,按被告要求送货175台工作台,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且第二批次货物至今不肯付款提货,给原告造成损失。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39400元,尚欠638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8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作为第2项诉求:2.被告立即提取原告已生产好的175台光纤工作台。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2.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1份;3.送货单3份;4.上述两份合同附件图纸两份。被告华欣光公司停止营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双通公司与华欣光公司签订供货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华欣光公司向双通公司定制光纤工作台3**台,总计价值79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批结算付款,预付订金30%,货到付清余款。2011年7月16日,双通公司又与华欣光公司签订供货合同1份,主要约定华欣光公司向双通公司定制UV板175套,作为光纤工作台的附属设备,价值79900元。上述两份合同总标的额为877900元(798000元+79900元)。合同签订后,华欣光公司向双通公司支付订金239400元,双通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6日、9月22日、10月10日总计向华欣光公司交付了175台光纤工作台及175块UV板,由华欣光公司股东刘浩明签收。华欣光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638500元(877900元-239400元)亦未再收取剩余的175台光纤工作台。华欣光公司现已停止营业,双通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双通公司按照华欣光公司要求的规格及参数为华欣光公司制作设备,双方基于供货合同发生纠纷,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双通公司主张华欣光公司拖欠其货款638500元,提供了订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供货合同上有华欣光公司的盖章,送货单上有公司股东刘浩明的签名,证据真实有效,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对双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华欣光公司与双通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应遵照履行,但华欣光公司收取部分货物后拖欠货款余款不付,亦不提取剩余货物,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欣光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明确,故此,对于双通公司诉请判令华欣光公司立即提取剩余货物并支付货款6385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华欣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双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8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广东华欣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双通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取已生产之175台光纤工作台,逾期不提取的,货物损毁及灭失的风险由被告广东华欣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欣光公司负担,该款华欣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被告华欣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颖怡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