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勇与被告苏正琴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勇,苏正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张小勇,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锦荣,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正琴,女,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文星、余良,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勇与被告苏正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丽、周卫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荣、被告苏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周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勇诉称:2012年8月,被告苏正琴与其在南京市江宁区金宝市场家具城合伙经营家具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后被告坚持一人经营。2013年5月31日,其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其人民币348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正琴立即返回欠款348000元。被告苏正琴辩称:其出具给张小勇的欠条只是对其合伙出资的记载,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只是对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这一段时间经营行为的结算,并不是为双方结束合伙关系而进行的总结算。其出具的欠条只是对原告出资的记载,其不应当支付给原告34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张小勇与被告苏正琴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宝市场共同经营家具店,双方约定各出资一半,张小勇以苏正琴对其的欠款15万元及现金21万元合计36万元作为出资,经营成本投入双方各负担一半,所得利润均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5月原告要求退出经营,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经营账目进行了结算,苏正琴于当天出具欠条给张小勇,欠条记载:“今欠张小勇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元整(348000元)1月还清,分二次”。上述事实,有欠条、账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正琴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出具欠条给被告张小勇以结束其与张小勇之间的共同经营行为,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该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该欠条系单纯对张小勇出资的记载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张小勇出资数额为360000元与欠条所载数额348000元不一致;二、欠条载有“1月还清,分两次”表明苏正琴作出了偿还的意思表示,与单纯记载出资不符;三、苏正琴陈述其在张小勇出资360000元的基础上算入原、被告双方之前债权债务得出348000元而出具欠条,说明苏正琴已将该欠条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正琴欠原告张小勇34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2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740元,由被告苏正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周卫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