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凡立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某某,湖南省常德市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上旬至7月下旬,被告人凡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搭楼梯爬入其家中二楼阳台和撞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三起,盗得现金1885元,尼康牌数码相机一部,黄芙蓉王香烟6条,黑盒硬芙蓉王香烟1条,合计金额人民币56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凡某某发现隔壁邻居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无人,遂用自己家里的一架楼梯爬上被害人家二楼的阳台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100元,得手后原路返回;2、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凡某某发现被害人家中无人,又采取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600元及尼康牌数码相机一部;3、2013年7月21日12时,被告人又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采取撞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周某某家的商店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85元,黄芙蓉王香烟6条,黑盒硬芙蓉王香烟1条。被告人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020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返还了被盗的尼康牌数码相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周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凡某甲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板滩派出所收集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3)第243号价格鉴证书、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返已还给被害人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被盗物品已返还给失主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入室盗窃,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春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伏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