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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姜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底至4月底期间,朱晓明、钟方杰、盛琪峰、沈某鑫、金冬(均已判决)先后组织沈某、杨某、周某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东方大厦诚丰源调剂行办公室、碧水苑出租房、绍兴市区锦乐宫、昆仑国际、苏荷KTV旁的无名棋牌室等地进行“二八杠”赌博合计30余场。期间,朱晓明、钟方杰、盛琪峰分别提供赌资人民币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0元用于放资,并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沈某鑫、金冬负责以“95扣”方式放资和以“每赢1000元抽20元”、“庄家下庄赢抽钱”等方式抽头,并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姜某伙同陈山山(已判决)以及粟浩禹、范力文等人(均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博场头中望风和打杂。期间,抽头放资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940000余元,其中朱晓明、钟方杰、盛琪峰各分得人民币100000余元,沈某鑫、金冬各分得人民币300000余元,陈山山分得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姜某分得人民币7000余元。2013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到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处理其他纠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未清退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非同案共犯朱晓明、钟方杰、盛琪峰、金冬、沈某鑫、陈山山及共同作案人粟浩禹的供述,证人沈某、杨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1040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