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莫祖荣、莫祖山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甲,莫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甲。2004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9日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莫乙。2005年7月2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甲、莫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甲、莫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莫甲、莫乙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汽车内财物五起,莫乙参与其中一起。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莫甲骑摩托车窜至武义县康园路64号门口,见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面包车车门未锁,便从车内盗得美金100元,人民币200元。2、2013年4月11日7时许,被告人莫甲伙同“老广”(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武义县解放南街91号附近,见被害人费某某停在该处的汽车车门未锁,从车内盗得现金2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3、2013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莫甲骑摩托车至武义县青少年宫附近,见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该处的汽车车门未锁,从车内盗得现金18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4、2013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莫甲、莫乙伙同莫丙(另案处理)窜至武义县壶山小学后门,见被害人郑某某停在该处的汽车车门未锁,莫乙便从车内盗得现金4000元、小米手机一只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033元。5、2013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莫甲窜至武义县双路亭车车乐汽车服务店门口,见被害人朱某某停在该处的白色货车车门未锁,便从车内盗得现金500元及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甲、莫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徐乙、谢乙证言;被害人潘某某、朱某某、费某某、徐乙、王某某、郑某某、谢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甲、莫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甲、莫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综合以上情节衡平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案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