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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安阳县水冶镇天润花园工地因故与程某某、李某甲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在追打过程中将李某甲打倒在地,后孙某某、刘某某围着李某甲打,孙某某手持木棍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甲颅脑损伤,属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辨认笔录、投案证明、火车票、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抓获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安阳县水冶镇天润花园工地因故与程某某、李某甲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孙某某、刘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甲,孙某某手持木棍打到李某甲头部,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认为李某甲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0ml、双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额骨骨折,鉴定意见为李某甲颅脑损伤,属重伤。2013年3月6日,孙某某、刘某某与李某甲达成赔偿损失10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二被告人取得李某甲谅解。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为被告人孙某某开具了投案证明,2013年3月14日,孙某某购买了到安阳的火车票准备到安阳投案时,在长春火车站站前广场被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11月8日18时许,我和刘某某等人在水冶天润花园工地干完活休息时,有两个当地男青年与我们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我们追着李某甲打,我拿木棍一棍子打在他的头顶前面,刘某某拿砖砸在倒地的男青年身上、头上几下。我听到有人喊关上门,别让他们跑了,我们就跳墙跑了。我来安阳投案时,乘坐火车时在长春火车站被乘警抓住了。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11月8日,我和孙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天润花园工地打工时,动用了别人的吊篮,对方来找时发生争执,动手打起来了。我和孙某某追着李某甲打,孙某某拿棍子打了李某甲头部一下。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11月8日,我和程某某到天润花园工地找李某乙要工资,发现我们干活用的吊篮被人移了,我们就叫东北的几个人下来,刚说几句,见一个东北人手里拿一根棍子从里面出来,我们就往外跑,我跑到搅拌机边上被一个男青年用棍子打在头上,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4、证人于某某证言2012年11月8日18时许,我和孙某某、刘某某、李某等人在水冶天润花园里干活,这时有两个本地青年说我们用了他们的吊篮,来争吵。接着发生打架,其中一个被打到搅拌机前面的池子里,李某骑在那个青年身上打,另一个不知是孙某某还是刘某某用棍敲头一下,就倒下了,他们围着那个倒地的青年打。5、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11月8日18时许,程某某、李某甲因东北人工作时用了他们的吊篮产生争执,接着发生打架,其中一个叫小龙的和另一个高个东北人分别拿一根棍子过去打的。具体谁打的程某某、李某甲,我分不清。6、证人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11月8日30分左右,我和李某甲到天润花园找老板要工资时发现我们之前干活的吊篮被人移走了,就问对方怎么回事,对方一个女的和四五个男的就来打我们,其中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过来过来打我,我往前跑时掉到搅拌机前的坑里,一个男的骑在我身上用砖朝我头上砸了两砖,女的在旁边拽我头发。我往旁边一看,李某甲躺在我旁边,鼻子在流血。我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为殴打李某甲中的一个人。7、目击证人吴某某证言我当时看见两个人在打李某甲,另外有一个在程某某身上骑着,我过去时他们就走了,我打了110和120。8、目击证人窦某某证言我见有一个男青年手中拿一根方木把两人打倒在地,其他人对那两人拳打脚踢。9、目击证人许某证言我看见两个青年在前面跑,后边是四五个人,在追打时一男青年拿着棍子追上前边的一个人用棍子打到对方的额头上,将他打倒在地,后具体怎么打我没看清,另外一个男青年跌倒在搅拌机边的坑里,被对方一个人骑在身上打。10、目击证人武某某证言我看见两三个小青年中其中一个拿棍子朝对方一个男青年头上砸了两棍子。11、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2013年3月6日,刘某某、孙某某与李某甲达成赔偿10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又取得李某甲谅解。12、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证明、证明、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抓获经过、火车票证明2013年3月13日,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为被告人孙某某开具了投案证明,3月14日,孙某某购买了到安阳的火车票准备到安阳投案时,在长春火车站站前广场被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抓获。13、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公安分局抓获经过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在大庆市祥阁大厦金园旅店将刘某某抓获。14、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认为李某甲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0ml、双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额骨骨折,鉴定意见为李某甲颅脑损伤,属重伤。15、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