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伟良与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良,吴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周伟良,男,1959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华,男,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周伟良诉被告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良诉称,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21日期间,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91.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伟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吴国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伟良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借款人:吴国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3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伟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吴国华,2012年12月13日。”2013年4月21日原告以追讨债务付出相应费用为由,让被告出具一张15000元的借条,同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该还款计划的主要内容为“周总,本人在本月底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32048219630817011X),还款人:吴国华,2013年4月2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2013年4月21日借条上的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还款计划一份、网银记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吴国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举证、质证、陈述、抗辩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伟良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原告周伟良负担212元,被告吴国华负担127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29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