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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杰,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57年11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宁强县燕子砭镇人,农民。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某洇,女,宁强县燕子砭镇干部,系许某某之胞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杰,男,生于1958年6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宁强县燕子砭镇人,农民。诉讼代理人巩晓玲,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杰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杰及其诉讼代理人巩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杰骑摩托车拖运沙子,经过被告人许某某家门前便道路时,许某某不允许许某杰从其家门口前过路,二人即为过路之事发生口角,随后发生打架,被告人许某某持砖头将受害人许某杰头部、腰部打伤,致其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经宁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杰右侧肋骨骨折属轻伤。经汉中汉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杰的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杰要求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385.06元。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杰医药费等各项损失7000元(已付)。被告人许某某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许某某向许某杰口头、书面道歉,许某杰向其出具的了谅解书,对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另请求,对于民事赔偿部分,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与受害人发生纠纷,持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杰与被告人许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由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杰医药费等损失7000元的协议(已付),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许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能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故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许某杰医药费等损失70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沈玉华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