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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马培萍与青岛盘浦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培萍,青岛盘浦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马培萍,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战绪强,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立东,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盘浦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崔桂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相吉,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岸,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培萍诉被告青岛盘浦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战绪强和杨立东、被告青岛盘浦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相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7时25许,王XX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在其车右前方顺行骑电动车的马培萍相撞,致车损,马培萍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41.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青岛盘浦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7时25许,王XX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在其车右前方顺行骑电动车的马培萍相撞,致车损,马培萍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培萍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24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其为左第2跖骨骨折;左膝外伤;左小腿、左足皮擦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肾结石伴积水,原告花费医疗费13396.31元,其中12000元为被告青岛盘浦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垫付的。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培萍左下肢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培萍多发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电动车车损估损为625元。另查明,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青岛盘浦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6606.08元(63.52元×104天),护理费889.28元(63.52元×14天),交通费500元,车损625元,共计22341.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车损定损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7月10日7时25许,王XX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在其车右前方顺行骑电动车的马培萍相撞,致车损,马培萍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被告肇事车辆方青岛盘浦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其已垫��的部分可从中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44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算后为13396.31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13396.3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76.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676.31元(13676.31元-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606.08元(63.52元×104天),其主张误工天数过高,原告提交诊断证明3张,每张均证明需在家休息治疗一个月,其中在7、8月份出具的证明存在连号现象,故对其中一张不予认可,误工天数支持74天,误工费为4700.48元(63.52元×7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89.28元(63.52元×14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5789.7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车损625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且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该项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91.07元,被告青岛盘浦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垫付的1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马培萍各项损失共计2009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马培萍返还被告青岛盘浦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负担6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尹   欣   芳审判员 王晓晖审判员秦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