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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凡玉与王玉琴、廖林、陈才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凡玉,王玉琴,廖林,陈才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刘凡玉。委托代理人张祥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琴。被告廖林。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昌永,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才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凤奕。原告刘凡玉与被告王玉琴、被告廖林、被告陈才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何奇卿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凡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贵、被告王玉琴、被告王玉琴与被告廖林的委托代人温昌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四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凡玉诉称,2012年9月17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王玉琴驾驶牌照为川AC*T**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由北新大道向广汉方向行驶至国际商贸城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陈才学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陈才学和妻子即本案原告刘凡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的相关责任,并以012435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才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凡玉无责任。事发后造成原告刘凡玉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基本好转于2012年10月4日出院回家睡硬板床三周,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回家继续卧床休息三周,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5次。原告在伤情基本稳定后于2013年2月21日到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10级伤残等级。事后查明牌照为川AC*T**的长安牌小型客车为被告廖林所有,被告廖林与被告王玉琴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发时也在投保期内。原告夫妇系非农业家庭户,夫妻长期在新都区三河大道从事窗帘买卖生意。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垫付,但对其他的赔偿费用双方根本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刘玉凡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70058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50元、护理费80元/天×38天=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899×10%×20=35798元、鉴定费1270元、误工费31489÷12÷30×169=147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在其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且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琴与被告廖林辩称,被告王玉琴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因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均是驾车,没有明确被告陈才学是非机动车,车辆属于被告陈才学,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陈才学。原告刘凡玉的各项主张偏高,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刘凡玉没有提供证据,不应当支持。被告陈才学辩称,被告陈才学无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牌照为川AC*T**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由北新大道向广汉方向行驶至国际商贸城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告陈才学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陈才学及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刘凡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012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玉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才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刘凡玉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三周,休息叁月,禁止剧烈运动;出院后1.2.3.6.9月来院复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024.26元,其中原告刘凡玉垫付4900元、被告王玉琴垫付2124.26元,被告王玉琴垫付护理费640元。后经原告刘凡玉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6日以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30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凡玉的伤残等级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凡玉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70元。另查明,被告王玉琴所驾川AC*T**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廖林,被告廖林与被告王玉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林在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处为该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事发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限内。在本次交能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陈才学已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中认定陈才学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在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的为332079.5元、应当在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额内承担的为54209.22元、应当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为4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收条、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明确被告陈才学所驾车为非机动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玉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才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刘凡玉的各项损失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琴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才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林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及2012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决定:(一)医药费,共产生医疗费7024.26元,其中原告刘凡玉垫付4900元、被告王玉琴垫付2124.2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护理费,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按80元/天×38天=304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三)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40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17天=34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五)营养费,本院结合出院医嘱、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诉请按17天×20元/天=34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凡玉按17899元/年×10%×20年=35798元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实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八)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按35873÷365×128=12580元予以确认,该项费用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九)鉴定费,原告刘凡玉主张为1270元,有相应的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王玉琴承担1016元,被告陈才学承担254元。上述各项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的为7024.26元+340元+340元=7704.26元、应当在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额内承担的为3040元+400元+35798元+12580元=51818元,原告刘凡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因本院在审理中认定另一被侵权人陈才学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的为332079.5元、应当在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额内承担的为54209.22元、应当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为400元、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本案原告刘凡玉支付的医疗费为10000×7704.26÷(7704.26+32079.5)=1936.53元,医疗费中余下的7704.26-1936.53=5767.73元中,被告王玉琴应当承担5767.73×80%=4614.18元、被告陈才学承担1153.55元,因被告王玉琴已垫付医疗费2124.26元,应作抵扣,因此,被告王玉琴还应向原告刘凡玉支付医疗费4614.18-2124.26=2489.92元,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付陈才学、刘凡玉精神抚慰金各3000元;除医疗费余额外,仅余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1600-6000=105600元,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额内向本案原告刘凡玉支付残疾赔偿金为105600×51818÷(51818+54209.22)=51609.21元,余下的51818-51609.21=1208.79元,被告王玉琴应承担167.03元,被告陈才学应当承担40.97元;鉴定费应由被告王玉琴承担1016元、被告陈才学承担254元;因被告王玉琴除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外,还向原告刘凡玉垫付护理费64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被告王玉琴应向原告刘凡玉的赔偿的金额内予以减扣。上述费用进行品叠之后,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凡玉各项损失共计56545.74元,被告王玉琴还应向原告刘凡玉赔偿各项损失3032.95元,被告陈才学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448.5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凡玉各项损失共计56545.74元;二、被告王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凡玉各项损失3032.95元;三、被告陈才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凡玉各项损失1448.52元;四、驳回原告刘凡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陈才学承担120.2元、被告王玉琴承担480.8元(已由原告刘凡玉垫付,被告王玉琴、被告陈才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凡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