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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7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杜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电动车来到本市雁塔区曲江唐人里工地门口,由杜某某望风,张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永久牌电动车盗走,后经杜某某联系以120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次日,二人来到曲江六号工地附近准备再次作案时,民警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提取作案工具钥匙四把、手柄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钥匙四把、手柄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浮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