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楼宝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XX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楼宝土,XX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责人叶伶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宝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楼宝土、XX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3日,XX华驾驶自有的浙A×××××号轿车与楼宝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庆春路环城东路口相撞,造成楼宝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XX华和楼宝土负事故同等责任。XX华的车辆向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楼宝土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尺桡骨骨折(右侧)等,医嘱卧床休息、注意营养。出院后楼宝土又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楼宝土共支出医疗费用49002.45元(其中XX华垫付14026.4元,楼宝土自行支付34976.05元)和医疗用品费用24元。医院先后开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楼宝土休息4个月。楼宝土因交通事故产生电动自行车停车费15元、修理配件费1345元。另查明:楼宝土系杭州乔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现场施工员,月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年底另加。后杭州乔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称楼宝土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奖金2000元。楼宝土起诉请求判令XX华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75380.05元,人保武林支公司对楼宝土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对楼宝土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票据,原审法院认定楼宝土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9002.45元。二、护理费。楼宝土因交通事故造成尺桡骨骨折(右侧)等住院17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因此,楼宝土主张37天的护理应属合理。因其未能提交正式的护理费发票,原审法院酌情按本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合计4063.61元。三、误工费。楼宝土主张住院15天和出院后4个月的误工损失,有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楼宝土提交的仅系其工资收入证明,未提交因误工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按本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合计15032.6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和停车费240元、医疗用品24元、电动车停车费15元、电动车修理费1345元,人保武林支公司无异议,且有相应的票据等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70822.68元,该数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人保武林支公司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扣除XX华已垫付的14026.4元,人保武林支公司还应支付56796.28元。楼宝土主张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楼宝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电动车维修费、误工费等共计56796.28元;二、驳回楼宝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327元,由楼宝土负担81元,XX华负担246元。宣判后,人保萧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楼宝土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楼宝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49002.45元(含被保险人垫付部分),由上诉人全额承担,该判决于法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上诉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楼宝土医疗费损失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楼宝土、XX华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楼宝土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人保武林支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