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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国财与成泽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财,陈洪堰,成泽海,成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李国财,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7日,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赖祯武,系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堰,男,汉族,现年40岁,陕西省汉阴县人。被告成泽海,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0日,初中文化,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成建,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9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康市东大街29号。负责人梁贵平,系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昌,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佘小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国财诉被告陈洪堰、被告成泽海、被告成建、被告联合财保安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祯武,被告成泽海,被告联合财保安康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昌、佘小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被告陈洪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财诉称:2012年年初,被告成建承包了漩涡镇柏家路的路肩修建工程。2012年4月,被告成泽海雇请原告李国财到被告成建承包的工地务工。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洪堰驾驶GB1053号三轮货车运送水泥到工地,原告李国财在卸载水泥时,被告陈洪堰突然启动车辆,导致原告李国财从车上摔倒在地,头部严重受伤。原告李国财当即被送入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因头部伤势严重,当晚被转入安康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出血;4,颅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60天,花费医疗费120076.38元,但被告陈洪堰仅垫付了9000元。该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字(2012)36号交通事故书认定为陈洪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李国财等无此次事故责任。2012年10月30日原告李国财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因被告成建、成泽海是原告李国财的雇主,而被告陈洪堰是侵害人,且在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因此四被告均应依法对原告李国财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成建、成泽海、陈洪堰、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20467.58元,护理费16000元(100元/天×160天),误工费25650元(150元/天×1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0元/天×160天),残疾赔偿金34578元(5763×20年×30%),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270元,住宿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成泽海辩称:被告成建帮被告成泽海承包了漩涡镇柏家路路肩修建工程后,被告成泽海与彭光林、原告李国财签订了示范路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成泽海负责提供一切材料,由彭光林和原告李国财负责整个工程的建设施工。彭光林和原告李国财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用水,便雇请了被告陈洪堰拉水。2012年10月20日,被告陈洪堰从仓库拉来水泥后,原告李国财在卸水泥的过程中突然启动车辆,导致原告李国财从车上摔倒,造成头部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洪堰负全部责任,所以李国财受伤与被告成泽海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成泽海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成建辩称:首先,被告成建不认识原告李国财,也没有和原告李国财签订任何合同。其次,原告李国财与被告陈洪堰发生交通事故纠纷,应由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处理。第三,被告成建没有雇请被告陈洪堰负责施工工程运输的活,只知道被告陈洪堰每天的工资是150元,因此被告陈洪堰与被告成建没有关系。被告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洪堰在被告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原告李国财是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上受的伤,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根据合同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对原告李国财受伤遭受的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洪堰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成建帮被告成泽海承包了漩涡镇柏家路路肩修建工程后,被告成泽海与彭光林、原告李国财签订了示范路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成泽海负责提供一切工程材料,由彭光林和原告李国财负责整个工程的建设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成泽海雇请了被告陈洪堰给工地拉水和运转作料,工资150元/天。2012年10月20日,因施工需要水泥,原告李国财在卸水泥的过程中,因被告陈洪堰突然启动车辆,导致李国财从车上摔倒,造成头部受伤。原告李国财被送到汉阴县人民医院后,经检查,因伤势过重,当天晚上被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李国财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60天,花费医药费120467.58,出院后,又在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91.2元。该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字(2012)36号交通事故认定为:1、陈洪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49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乘员李国财、吴大菊、彭光林、陈诗顺无此次事故责任。2012年10月30日原告李国财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国财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开颅手术后,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属8级。另查明:被告陈洪堰在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被告陈洪堰在原告李国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成建垫付医疗费5000。原告李国财受伤后损失为:医疗费120467.58元(被告陈洪堰垫付了9000元,被告成建垫付了5000元),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交通费78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9365.58。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1、供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身份情况。2、原告李国财提供的安康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0张,以证实原告李国财受伤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160天,花费医疗费119836.38元。3、原告李国财提供的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李国财在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精神科检查花费医疗费240元。4、原告李国财提供的汉阴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一套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6张,以证实原告李国财在汉阴县人民医院后续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1.2元。5、原告李国财提供的锦康宾馆住宿收款收据2张,以证实原告李国财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为2640元。6、原告李国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实原告李国财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1270元。7、原告李国财提供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李国财的伤残等级为8级,做伤残等级鉴定费为840元。8、原告李国财提供的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陈洪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9、被告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陈洪堰在其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0、被告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提供的对被告陈洪堰和原告李国财母亲郭远春做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实原告李国财是在被告陈洪堰驾驶的陕GB10**号三轮车上受的伤,原告李国财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内。11、被告成泽海提供的示范路施工协议复印件和原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成泽海将漩涡镇柏家村示范路修建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李国财和彭光林,且约定具体施工由原告李国财和彭光林负责,被告成泽海负责提供工程材料。12、本院依法对原告李国财的妻子吴大菊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原告李国财在治疗期间,被告成建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陈洪堰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13、本院依法对彭光林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成泽海将漩涡镇柏家路路肩修建工程承包给了自己和原告李国财,且约定具体施工由原告李国财负责,被告成泽海负责提供一切施工材料。被告陈洪堰是被告成泽海雇来干活的,工资是150/天。14、本院依法对被告成建和被告成泽海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成建帮被告成泽海承包漩涡镇柏家路路肩修建工程后,由被告成泽海具体负责工程建设,该项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成泽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国财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本案中,被告成建帮被告成泽海承包了漩涡镇柏家路路肩修建工程后,被告成泽海雇请陈洪堰给施工工地拉水和转运材料。被告陈洪堰在转运水泥的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车上人员情况,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对原告李国财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洪堰驾驶的陕GB10**号三轮车在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而原告李国财是正在卸水泥时从肇事车辆上摔到地上受的伤,其身份应属于第三人而非乘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对原告李国财所遭受的损失,应在其保险份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被告陈洪堰是被告成泽海雇佣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成泽海应对被告陈洪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期间,被告成泽海对被告成建帮其承包的漩涡镇柏家路路肩修建工程,从中仅起到介绍作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自己是该项工程的承包人,建设施工由其具体负责,故被告成建对原告李国财所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成泽海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与原告李国财在示范路施工协议中约定的“甲方(被告成泽海)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原告李国财、彭光林)自负“的辩称,因该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国财主张的医疗费120467.58元,因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国财主张的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国财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虽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建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李国财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国财主张的误工费256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李国财的误工时间应为16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损失应为16900元。对原告李国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对于原告李国财主张的交通费1270元,本院根据原告李国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李国财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780元。对原告李国财主张的住宿费264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的住宿费票据,被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国财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0467.58元(被告陈洪堰垫付了9000元,被告成建垫付了5000元),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交通费78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99365.58,由被告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1258元,由被告陈洪堰赔偿原告李国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8107.58元(被告陈洪堰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由被告成泽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洪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钟正飞人民陪审员  吴明富人民陪审员  刘珠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