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鲁××。原告陈××为与被告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鲁××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鲁××因建房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鲁××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鲁××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被告鲁××出具的借条一份。其载明:“借条今借陈××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具借人鲁××2011.9.26(借期一年)。以证明原告陈××与被告鲁××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鲁××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受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意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因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晔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