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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超英、黄武海、黄春梅、黄海梅、黄武辉与被告覃家科、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海,黄春梅,黄海梅,黄武辉,覃家科,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黄武海,男,1994年5月5日出生。原告黄春梅,女,1996年4月18日出生。原告黄海梅,女,1998年4月10日出生。原告黄武辉,男,2000年8月2日出生。原告暨黄海梅、黄武辉的法定代理人韦超英,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马××瑶族乡××号。身份证号码:×××4249。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益初,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玉林市玉州区××号。被告覃家科,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瑶族,司机,住平南县马××瑶族乡××更××号。身份证号码:×××4918。被告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开发区××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区蒲庙镇××号。负责人韦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宇,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平南县××街××号。原告韦超英、黄武海、黄春梅、黄海梅、黄武辉与被告覃家科、柳江县盛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益初,被告覃家科、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超英、黄武海、黄春梅、黄海梅、黄武辉共同诉称,2013年3月11日22时40分,被告覃家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盛旺公司的桂B790**号中型自卸货车沿689县道由平南县马练瑶族乡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马练瑶族乡新河村路段处,由于覃家科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B790**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到前方对向由黄耀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桂B790**号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发生侧翻再碾压到前方对向行驶由黄坤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造成黄坤明被碾压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家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耀明、黄坤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93944.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家科支付有5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作为桂B789**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强制保险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00000元,被告盛旺公司、覃家科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44.34元。原告韦超英、黄武海、黄春梅、黄海梅、黄武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本,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平南县马练瑶族乡六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原告韦超英与受害人黄坤明的关系及黄坤明的家庭成员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导致黄坤明死亡,覃家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火化证一份,证实黄坤明已死亡;5、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证实覃家科驾驶车辆持有相关的证照;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B790**号车登记车主为盛旺公司;7、保险单两份,证实桂B790**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中山市劳动合同一份,证实黄坤明生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9、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实中山市南头镇普惠斯五金电器厂具有用工资格;10、工资清单一份,证实黄坤明2011年1月份起至2013年3月在中山市南头镇普惠斯五金电器厂工作及其工资收入情况;11、中山市南头镇普惠斯五金电器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黄坤明2010年9月份至2013年3月份在该厂工作。被告覃家科辩称,一、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桂B790**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赔偿;二、桂B790**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该车挂靠在盛旺公司经营。被告覃家科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盛旺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辩称,一、桂B790**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广西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三、黄耀明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家科、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工资清单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捺印,也没有流水帐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10、11与证据9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黄坤明生前在中山市南头镇普惠斯五金电器厂工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1日22时40分,被告覃家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盛旺公司的桂B790**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木条(核载质量4990KG,实载18780KG)由平南县马练瑶族乡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689县道49KM+50M即平南县马练瑶族乡新河村路段处,由于覃家科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B790**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到前方对向由黄耀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桂B790**号车发生侧翻再碾压到对向行驶由黄坤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造成黄坤明被碾压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3)AX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家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坤明、黄耀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B790**号车挂靠在盛旺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覃家科,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黄坤明自2010年9月份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的中山市南头镇普惠斯五金电器厂工作,工作岗位为焊工,中山市南头镇普惠斯五金电器厂的住所地为中山市南头镇丰硕路。另查明,一、受害人黄坤明出生于1968年6月13日,黄坤明与原告韦超英自1991年10月份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了黄武海、黄春梅、黄海梅、黄武辉四个孩子;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家科与受害人黄坤明的家属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覃家科(货车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五万元整给黄坤明的家属作为经济困难补助,其他损失由黄坤明的家属向桂B790**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所得款项归黄坤明的家属,覃家科不得在该款项中抵扣,从此以后黄坤明的家属不再要求覃家科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等其他责任;三、对覃家科与黄坤明的家属达成的协议,覃家科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其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其本人与盛旺公司不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因原告与覃家科在交警部门达成了协议,故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覃家科和盛旺公司赔偿,但由于覃家科没能及时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导致原告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要求覃家科和盛旺公司负担受理费;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认为原告认可该协议,则保险公司也认可该协议的有效性;四、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且因黄春梅已参加工作,原告自愿不主张黄春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认为黄坤明的死亡与黄耀明没有因果关系,不要求黄耀明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覃家科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黄坤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黄耀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但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覃家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坤明、黄耀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覃家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B790**号车挂靠在盛旺公司经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黄耀明虽然在事故中无责,但黄坤明的死亡与黄耀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被告黄耀明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覃家科、盛旺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桂B790**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限额为270000(300000元×(1-10%)]元。但是,原告不要求黄耀明、覃家科、盛旺公司在本案中赔偿,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第一,受害人黄坤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的城镇,生活、居住、工作在城镇,原告自愿要求各项损失按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参照该标准计算;第二,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且自愿不主张黄春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第三,至黄坤明死亡时,黄海梅还应被扶养3年,黄武辉还应被扶养5年;第四,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881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五,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第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4372(21243元/年×20年+4878元/年×(3+5)年÷2人]元、丧葬费1881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73988.34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邕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0000元,共应赔偿380000元(110000元+270000元)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赔偿380000元给原告韦超英、黄武海、黄春梅、黄海梅、黄武辉;二、驳回原告韦超英、黄武海、黄春梅、黄海梅、黄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原告韦超英、黄武海、黄春梅、黄海梅、黄武辉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