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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9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学智与北京瑞德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智,北京瑞德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123号原告于学智,男,1988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菲,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瑞德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娟,职务不详。原告于学智与被告北京瑞德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学智的委托代理人温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德翰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智诉称:2011年3月,我与瑞德翰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向其供应货物。2011年3月至8月,我���该公司供应货物价值达16324元。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货款,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诉请判决瑞德翰科公司向我支付货款16324元。被告瑞德翰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于学智向瑞德翰科公司供应货号为SP63A的锡丝10公斤,单价为104元,总价为1040元,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杨学望。2011年4月14日,于学智向瑞德翰科公司供应货号为SP63的锡条65公斤,单价为123元,总价为7995元,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谢玉娟。谢玉娟系瑞德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于学智另提供日期为2011年8月2日的送货单一张,载明所供货物为单价为125元的锡条50公斤、单价为105元的锡丝5公斤、货款总计6775元。该送货单上收货人处为空白。再查,在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的送货单第三联(回执)的背面处载有”共5304元,上次剩514元”,于学智称系谢玉娟对之前一次��货所欠款项的确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瑞德翰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于学智于2011年3月20日和2011年4月14日分别向瑞德翰科公司送货,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瑞德翰科公司在收货后应向于学智支付货款。于学智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8月2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为空白,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瑞德翰科公司收货的事实,对其要求瑞德翰科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的514元,于学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瑞德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玉娟确认的欠付货款数额,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瑞德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学智支付货款九千零三十五元。二、驳回于学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瑞德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于学智负担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瑞德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瑞德翰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瑾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