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716号原告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沈文银,兴化市荻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长俊,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曹某。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对原告诉诸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年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取名曹某,现在泰州市海陵区实验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婚姻关系的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陆德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翰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