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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上海海洲铸造有限公司与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洲铸造有限公司;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上海海洲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社区南首388号。法定代表人于树平,上海海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男,上海海洲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联合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联合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东疏镇西疏大街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方军,泰安联合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海洲公司与被告泰安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海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郑斌及被告泰安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海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砂箱、机械设备及过滤块冒口材料一宗,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2012年5月,被告因与他人纠纷,不予交付应给付的砂箱、机械设备及过滤块冒口等材料设备。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泰安联合公司交付材料设备(详见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海洲砂箱40.99006吨、宁联砂箱26.34吨。被告泰安联合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不欠原告设备、材料及砂箱,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购买被告海洲砂箱66.65606吨及宁联砂箱26.34吨,原告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仅交付海洲砂箱25.666吨,尚欠原告海洲砂箱40.99006吨及宁联砂箱26.34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工作人员李勇书写的材料及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协议、收据一宗。李勇书写的材料内容为:“海洲砂箱:66.65606×4102.56×1.17=319948.77,宁联砂箱:26.34×5000.00=131700.00,合计451648.77。欠款:436408.57+451648.77=888057.34,4.5号付款:400000.00,下欠488057.34,4.6付承兑货款:153450.00,垫付运费:3900.00,下欠货款:330707.34,4.8付承兑货款:300000.00,付现金:26000.00,垫付运费:4370.00,下欠:337.34。”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协议及收据载明的付款情况与李勇书写的材料付款情况相一致。被告对李勇书写的该材料及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协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材料说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337.34元。被告主张已将砂箱全部交付给原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4月8日出具的两份出门证和2012年4月9日出具的两份出门证。以上四份出门证载明单位为上海海洲,货品名称为砂箱模具一车,发货人为李爱菊,提货人分别为陈洪坤、殷灿纪、吕洪成、于树光,车号为鲁J×××××及鲁J×××××,该四份出门证上载明的砂箱模具净重共计59.3吨。2、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出门证一份、2012年2月4日出具的出门证一份、2011年8月31日及2012年2月4日发货清单各一份、2012年2月19日的发货单一份、及2011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其中2011年4月11日的出门证载明的货品名称为墙板;2012年2月4日出门证上载明的单位为上海,货品名称为砂箱8件,发货人为房体艳,提货人为王羽;2011年8月31日的发货清单载明122980砂箱4付,发货方为泰联机械房体艳,收货方为张亮;2012年2月4日发货清单上载明砂箱8件,发货方为泰联机械房体艳,收货方为刘西国;2012年2月19日的发货单内容为:“今从宁国耐磨运往上海海洲砂箱共4160kg,此货为新太宁国发往上海海洲的砂箱,2012年2月19日。”2011年2月18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宁联(将宁联涂改为泰安联合)墙板砂箱8付,特此证明,上海海洲万荣铸造分公司,张亮,2011年2月18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项证据四份出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均提出异议:2011年4月11日的出门证载明的货品名称为墙板,与本案无关;2012年2月4日出门证、2011年8月31日的发货清单及2012年2月4日发货清单载明的提货人王羽、张亮、刘西国均不是原告工作人员,上面载明的公司也不是原告,且时间也不对,不能证明原告拉走砂箱;2012年2月19日的发货单证明是从新泰宁国发往上海海洲的,是另外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货物;2011年2月18日借条有涂改痕迹,署名不是原告工作人员,借条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四份出门证中载明的砂箱模具是否是同一种货物双方产生了争议。原告主张砂箱和模具是两种不同的货物,2012年4月8日和2012年4月9日的四份出门证上载明的砂箱和模具,原告派车从被告处直接运至新泰市兴业动力设备厂(以下简称兴业设备厂)入库,其中海洲砂箱共计25.666吨,模具共计33.639吨。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兴业设备厂出具的入库单四份,该四份入库单显示砂箱25.666吨、模具33.639吨,砂箱和模具总数为59.3吨,与2012年4月8日和2012年4月9日四份出门证上砂箱模具的净重数量相一致。原告还申请了兴业设备厂的经办人万广峰及在被告出门证上签名的鲁J×××××车主殷灿纪出庭作证并提供了陈洪坤、于树光的公证证言。被告主张砂箱和模具是一种货物,被告运走的是砂箱,已将砂箱全部拉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被告的工作人员李爱菊、刘卫红出庭作证。另查明,原告还购买了被告的材料设备(详见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并已将材料设备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的所有材料设备均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已交付材料设备的证据。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材料设备(详见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海洲砂箱40.99006吨、宁联砂箱26.34吨。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勇书写的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从该份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购买被告海洲砂箱66.65606吨(4102.56元/吨)及宁联砂箱26.34吨(5000元/吨),原告进行了付款,尚欠被告货款337.34元。被告主张已将砂箱全部交付给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但被告提供的第2项中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中四份出门证上载明的砂箱和模具是否是同一种货物,原告提供的兴业设备厂出具的四份入库单载明的砂箱和模具总数与四份出门证上砂箱模具净重相一致,原告还提供了兴业设备厂经办人的证人证言和出门证上签名的司机及车主的证人证言佐证,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仅提供了其工作人员的证言,综合双方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购买被告海洲砂箱66.65606吨及宁联砂箱26.34吨,原告尚欠被告货款337.34元,被告仅向原告交付海洲砂箱25.666吨。因此,原告欠被告的货款337.34元应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未交付给原告的宁联砂箱26.34吨及海洲砂箱40.99006吨,应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购买的被告的材料设备(详见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已将该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已将销货清单中的材料设备交付原告,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交付材料设备的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销货清单中材料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海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泰安联合公司支付货款337.34元。二、被告泰安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海洲公司交付海洲砂箱40.99006吨及宁联砂箱26.34吨。三、被告泰安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海洲公司交付材料设备(详见财产交付清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新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薛思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元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