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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被告)蒋为主与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为主,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被告)蒋为主,男,汉族,1963年9月9日生,住资源县资源镇沈滩村***号。委托代理人蒋汶希,女,汉族,1985年4月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何荣新,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山镇朱洼村*组。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国土局五楼。法定代表人陆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光前,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被告)蒋为主与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为福担任��判长,与审判员谢国淑、人民陪审员潘泽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艳兵担任记录。原告(被告)蒋为主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新、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祯、张光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蒋为主的委托代理人蒋汶希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为主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搭乘桂C138**的旅游客车,从资源县三号码头往资源县城方向行驶,至青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资源县人民医院救治,8月29日送至桂林市人民医院。被告拖至9月7日,才支付20000元做了手术,经手术治疗,住院53天,出院后医嘱,每月门诊复查X线,术后1年可回院拆除钢板,全休三个月,如有不适,随时复查。2011年12月27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因���通事故属十级伤残。2012年5月8日,原告申请因工负伤认定,2012年6月19日由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5月由桂林市工伤科作出结论,认定原告劳动能力为九级伤残。2013年1月11日,原告到桂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肢功能锻炼,避免过度劳累,全休三个月。2013年6月,向资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8日作出资劳案人仲案字(2013)第9号裁定书。但是,一、仲裁庭对原告提起的月工资为1965元不予支持为由裁定“本人工资”标准按1592.10元计算,但被告在仲裁开庭也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在包含基本工资及加班费、开船补助50元/次的情况下,原告每月工资金额与1965元相当,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几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再者,原告��被告处工作每月工作只有15天,另外15天原告有搭客的收入,正是由于原告发生工伤,导致原告在住院治疗及出院休养期间无法继续取得搭客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965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身已经低于原告事发前的真实收入,所以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7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9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5720元。二、仲裁庭对原告的停工留薪待遇不予支持是不合法理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三、仲裁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护理费、交通费认定不合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363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停工留薪待遇15851元;生活��理费6200元;交通费8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20元;上述共计115435.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药费两万元,还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95435.42元。被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已经由第三人赔偿,被告不应支付,被告不是逃避法律责任,但是工伤补偿金等应该以1050元为基数来计算,不应以1965元计算。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搭乘桂C138**的旅游客车,在青背路段发生车祸,造成受伤,经桂林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是九级伤残。2012年7月25日资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诉事故车主黄建洪及运输公司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天安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77000元,黄建洪赔偿3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资源县劳动人事资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5516.84元。原告认为:医药费是赔偿被告因治疗损伤而开支的费用,在本案中存在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这笔费用已经由他们对被告进行了赔偿,被告自己没有支出医药费的损失,因此,原告不予赔偿。《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返偿。”该法并没有支持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兼得的做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计算的基数应按1050元计算,仲裁计算的数额是错误的,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已支付2万元,在被��治疗期间,工作照常发放,原告要求:一、判决不支付被告医药费363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住院护理费4464.72元;交通费621元,共计42390.14元;二、判决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28.90元;三、判决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21元;四、判决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12736.8元。被告蒋为主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虽然在之前诉讼提及先前的医疗费用,但是后期的医疗费用没有提及,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补助金计算的基数不应以1050元计算,应以1965元计算,1965元不是凭空来的,在之前公司的证明也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被告)蒋为主提供了以下证据:1、聘用合同,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证明,证实原告(被告)蒋为主的工作情况以及工资情况;3、陪人证,证实住院期间需人陪护;4、病历、出院小结,证实原告(被告)蒋为主受伤住院情况;5、医疗费单据,证实医疗费用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实住院及检查开支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资劳人仲案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2、(2012)资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第三人已经赔偿了医药费等8万元,原告在之前的诉讼对医疗费用作了一次性了断,放弃了部分权利;3、工资花名册。证实原告(被告)蒋为主在治疗期间,工资照每月1050元领取;4、收条,证实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万元;5、证明,证实与原告(被告)蒋为主提交的是一样的,如果原告的有效,那么这份也是有效,原告(被告)蒋为主的工资是1050元每月,且每年休假5月,每月发放500元生活费。本院根据被告(原告)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原告(被告)蒋为主在资源县农行账号268101100350704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流水账情况,证实原告(被告)蒋为主工资的发放情况为:2010年7月2日,1031.40元,2010年7月30日,1052.40元,2010年9月1日,1013.40元,2010年9月30日,1031.40元,2010年11月1日,1057.40元,2010年12月9日,1099.40元,2011年1月6日,1155.40元,2011年1月29日,1058.40元,2011年3月10日,1058.40元,2011年4月11日,1518元,2011年5月13日,589元,2011年7月25日,965.40元,2011年9月5日,965.40元,2011年12月29日,105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蒋为主提供的陪人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被告)蒋为主提供的聘用合同、证明,被告(��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聘用合同,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对该合同及证明所证实原告(被告)蒋为主的工资情况,因原告(被告)蒋为主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工资花名册、收条,原告(被告)蒋为主没有异议,对上诉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原告(被告)蒋为主虽然认为是被告(原告)自己证明自己,但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原告(被告)的银行账号的资料,其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被告)蒋为主是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聘用的资江���区船运工作人员。2011年8月28日,原告(被告)蒋为主下班途中搭乘桂C138**的旅游客车,从资源县三号码头往资源县城方向行驶,至青背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住院53天,于2011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出院时医嘱:拉双拐下床活动,加强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X线,何时弃拐视康复情况定;术后壹年前可回院拆除钢板;全休叁个月,如有不适,随时复查。原告(被告)花医药费28722.50元。原告(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5月8日到医院复查X光,花费用279.50元。2013年住院11天,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1日,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过度负重,定期门诊复查,术后两周到院拆线,全休叁个月,花费用7334.50元、检查费89.34元。原告(被告)蒋为主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给原告(被告)。2012年9月,经本院调解,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和事故车辆驾驶人黄建洪共同赔偿原告蒋为主各项费用80000元。2012年6月19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被告)蒋为主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一事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5月2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认定原告(被告)蒋为主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因工致残九级。原告(被告)蒋为主在受工伤后,资江景区专属经营权由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转给资源县西延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后又由资源县西延旅游景区开发有限公司转给桂林资江丹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被告)蒋为主因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不清而申请资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8日作出了资劳人仲案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裁决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蒋为主医疗费363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护理费4464.72元、交通费6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28.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592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736.80元。本条裁决中费用合计85376.84元,扣除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65376.84元。二、蒋为主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蒋为主是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8月28日,原告(被告)蒋为主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致伤,其伤应属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依照该规定,原告(被告)蒋为主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嘱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被告)蒋为主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治伤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交通食宿费;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被告)蒋为主的下列费用由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治伤期间的工资福利;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生活护理费。因被告未替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上述规定可知,原告(被告)蒋为主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部分,因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用。原告(被告)蒋为主第一次住院,花医疗费28722.5元,复查费279.5元,计29002元,第二次住院,花医疗费7334.5元,检查费89.34元,计7423.84元,共计医疗费36425.84元。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被告)蒋为主的工伤系第三人造成,该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本案中,原告(被告)蒋为主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第三人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就有关赔偿费用达成协议,第三人共赔偿原告(被告)蒋为主各种损失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被告)蒋为主与第三人已就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达成协议,其主张该部分的医疗费用不用赔偿,理由充足;但是,当时原告还未进行二次手术,进行该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蒋为主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742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广西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文)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问题。(一)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给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原告(被告)蒋为主住院共计64天(53+11),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64×15);3、交通费,原告(被告)蒋为主先后住院两次,又多次到医院进行复查、检查,其主张交通费885元,可予支持;4、生活护理费,原告(被告)蒋为主第一次住院治疗53天,护理人员两人,第二次住院11天,护理人员1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护理费为:(20534÷250)×53×2+(20534÷250×11×1)=9609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几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被告)蒋为主主张其月工资为1965元,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而且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其发放给原告(被告)蒋为主工资的银行记录,对原告(被告)蒋为主主张的标准不予采信;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为1592.10元/月,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记录中原告的工资低于该数额,因此,计算原告(被告)蒋为主的工资基数为1592.10元/月,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92.10×9=14328.9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原告(被告)蒋为主的该费用为:1592.10×10=15921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原告(被告)蒋为主的该项费用为:1592.10×8=12736.8元。以上共计61864元。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被告)蒋为主住院期间已支付20000元,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蒋为主的工伤保险待遇为41864.54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蒋为主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1864.54元;二、驳回原告(被告)蒋为主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桂林八角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为福审 判 员  谢国淑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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